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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3民初1248号 原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乐平铺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金子坝村时代家居小区3栋7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航公司)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领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领航公司货款5799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991.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之日);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1日,领航公司与**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采购领航公司铝单板一宗,领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57991.95元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公司业务经理***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了违约责任;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70000元; 3、被告2022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欠付的尾款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未履行约定。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1日,领航公司与**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公司委托领航公司加工铝单板,并对单价进行了约定;2、货物交付及价格计算:加工图、材料面积清单、色板由甲方(**公司)确认后作为乙方(领航公司)加工依据,按甲方签名确认的面积结算付款;3、付款方式:供货到现场付款,伍万元尾款验收审完**;4、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加工费,则视为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款项的3‰罚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领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总金额为22799.25元,**公司已支付货款170000元,剩余货款57991.95元未予支付。经原告索要,被告**公司于2022年8月2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文化中心项目内装修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中我公司在***处购买铝板总计金额227991.25元,已付17万元,现欠57991.95元。鉴于该项目正在审计中,工程款暂未支付我公司,与发包人多次协商,该项目款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由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欠***57991.95元款项,在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承诺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8月2日。”**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 另查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99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991.9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日3‰计算至**之日)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根据被告2022年8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227991.25元的铝单板,已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欠原告领航公司货款57991.95元,并承诺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虽然《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中约定了如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款项的3‰罚款给乙方,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至5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99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57991.95元为基数,按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LPR3.65%上浮50%即年利率5.475%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领航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45元,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或者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如拒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