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11422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金子坝村时代家居小区3栋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5342525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杭,湖北汇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用合计16223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16223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9月1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连立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并经被告公司**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承包的恩施市民艺***(现恩施市***国际***)的全部泥瓦工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劳务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只负责施工及材料转运,具体施工内容详见图纸及被告的安排。合同对施工的价格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尾款在2022年3月25日支付。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21年9月10日开始组织工人进场,前后一共有三十几个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年底原告所分包的泥瓦工工作施工结束,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连立与原告一起进行了验收,并确认了原告施工完成的劳务内容和应结算的劳务费用。经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连立确认,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370000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地板、墙砖转运费17204元,梯步材料转运费2013元。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累计支付工人生活费100000元,代付工资126987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包含转运费用)为162230元整。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早日解决尚欠的农民工工资,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务费,因为双方之间是承担关系,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内容,施工过程中出现很多质量问题导致答辩人现在无法交付给发包方,无法使用,答辩人在发包方也还没有得到结算,发包方尚欠200多万元工程款,因原告原因所以迟迟没有得到工程款,且因原告原因导致答辩人超出了期限。原告在施工结算后,答辩人多次要求对不合格的部分进行整改,原告拒不整改,而答辩人自行花费整改了部分,但是还有一大部分未整改。答辩人和原告未进行结算,未结算原因是因为原告质量不合格,所以答辩人不存在欠原告劳务费,相反因为原告原因导致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日,被告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连立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恩施市悦融湾的恩施市民艺***装修项目泥瓦工工作交由原告施工,实行“包工不包料”,被告自备装修材料,原告只负责施工及材料转运,具体施工内容详见图纸及被告安排。价格约定:1.地面找平单价12元/平方米;2.墙砖铺贴32元/平方米、地砖***铺贴37元/平方米(不含材料);3.砌墙、两面粉刷50元/平方米;4.楼梯找平40元/平方米;5.转运5.50元/平方米,包含水泥、砂、墙砖、地砖、泡沫砖转运10元/平方米(以实际砌墙面积算);6.门洞口砌筑加粉刷130元/个,门洞过桥安装30元一个,构造柱180元/根,三楼和四楼的门过桥180元/根,一楼和二楼的门过桥150元/根;7.卫生间回填300元一个,包含回填渣土转运;8.以上价格包含原告卫生间回填以及后期自己使用后的垃圾渣子清理费用;9.杂工补工:小工220元一天,大工300元一天。支付方式:1.按月完成的工程量的60%支付;2.原告完成全部装修施工后,年底支付进度款至总工程量的80%;3.剩余20%的尾款2022年3月25日支付。其他约定:1.原告自行准备工具、聘请人员,自行负责施工安全,严格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不合格以及不服从管理行为,造成工期延误、返工,装修材料损失、人工损失概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不得浪费、挪用被告的装修材料,否则予以处罚,并需赔偿被告损失;3.该房屋装修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原告应配合被告对需要维修的部位进行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22年1月完工。2022年2月至7月,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整改。被告自行整改费用为11050元,具体为:2022年5月地平整改及加装地漏费用9350元,2022年7月卫生间整改打瓷砖费用800元,2022年10月董事长办公室地平整改材料及工资9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代付工人工资126987元。此后,被告又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6700元,具体为:***3700元、***3000元。
2022年10月25日,被告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连立向原告出具收方明细及工程款计价单一份,载明:一至四楼垫层92244元(7687平方米×12元/平方米)、梯步14640元(366平方米×40元/平方米)、泡沫砖墙41537元(830.75平方米×50元/平方米)、二楼卫生间单粉墙600元(42元/平方米×15.5平方米=651元)、墙砖77312元(2416平方米×32元/平方米)、地砖26344元(712平方米×37元/平方米)、电梯前室2144元(67平方米×32元/平方米)、砌门洞带粉刷10270元(79个×130元/个)、门过桥7560元(42个×180元/个)、构造柱2520元(14个×180元/个)、角铁过桥1140元(38个×30元/个)、倒门过梁4500元(30个×150元/个)、杂工6900元[(19.5个+4.5个)×300元/个=7200元]、小工7260元[(4个+29个)×220元/个]、卫生间回填1800元(6个×300元/个)、卫生间地平9921元(826平方米×12元/平方米=9912元)、公卫2400元(198平方米×12元/平方米=2376元)、四楼地平690元(57.5平方米×12元/平方米)、转运材料51150元(9300平方米×5.5元/平方米)、泡沫砖8300元(830.75平方米×10元/平方米=8307.50元),合计365000元(实为369557.50元),加卫生间多次找平费用共计370000元。被告管理人员连立在该收方明细下方备注“以上工程项事实发生,工程量以实际收方确定,价格以公司最终审核为准。”
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其2022年12月自行制作的《1F-4F泥工***收方明细》,载明原告劳务费为305900.20元,扣除相关整改费用149100元后,剩余劳务费为156800.2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方明细漏列了部分项目、少计算了工程量、也未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同时,原告当庭出示手机视频给被告观看,证实案涉***项目已交付,***也已于2022年3月22日开学。对此,被告否认,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因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自行于2022年12月制作的《1F-4F泥工***收方明细》没有经过原告***认可,且经与《劳务合同》核对,该收方明细确实存在漏项、少计算工程量、也未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相反,被告案涉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也是签订合同经办人)连立出具的收方明细及工程价款,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相符,且原告无异议,虽然被告管理人员连立在该收方明细下方备注“以上工程项事实发生,工程量以实际收方确定,价格以公司最终审核为准。”但该备注并未更改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的价格,结合被告至今未再与原告办理结算的事实,原告主张以被告管理人员连立出具的收方明细和工程款计价单结算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并无不当,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为3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地板、墙砖转运费17204元[(2416平方米+712平方米)×5.5元/平方米],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的整改问题,其中11050元整改费与原告的劳务内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整改费和整改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6223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44737元(100000元+126987元+6700元+整改费1105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本院据实支持为142467元(370000元+17204元-244737元);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务费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仅明确约定最后支付完毕劳务费的时间为2022年3月25日,结合案涉工程存在整改及被告方管理人员连立于2022年10月25日才向原告出具收方明细和工程款计价单的事实,原告主张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自2022年10月26日开始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42467元,并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544.60元,由原告***负担431.60元,被告**公司负担3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