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13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7民初2522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办事处金子坝村时代家居小区3栋70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200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艺***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来**都**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黔龙国际家居建材城12号楼12109-12118。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2/13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工程公司”)、***、来**都**休闲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都**娱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艺***工程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凤都**娱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另外,本案因受新冠疫情影响于2022年9月19日至2022年10月31日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艺***工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51189.742元和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的违约金234925.04元(643630.253651),并以751189.742元为基数按月3%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23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二、判决被告凤都**娱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恩施市艺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装修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包建设乙方来凤县“凤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室内整体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00 3/13 天,开工日期以双方签订开工报告之日为准;工程价款为合同包干总价,即贰佰零伍万元整。工程款结算方式,(一)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前,1.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15%进场费,即30.75万元;2.乙方完成工程总进度的50%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即30.75万元;3.乙方完成工程总进度的80%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即61.5万元;4.乙方完成工程进度100%后,无遗漏项,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10%,即20.5万元;5.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即决算金额的25%,即51.25万元);如这笔款项在验收后甲方没有支付乙方,乙方可在凤都**营业款中提取40%作为该项工程款。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保质期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一年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领取保证金后,乙方仍承诺对装修工程及材料、设备免费保修三年。(二)如有增减工程项目的,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变更协议书明确的增减工程金额为依据,工程竣工以报价清单为依据验收,在总价款的基础上相应等额增减后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乙方应将决算报告提交甲方审查,甲方收到乙方决算报告后进入办理工程决算程序。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款款1%的违约金。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建设并交付给恩施市艺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1月19日,恩施市艺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151189.742元。截止2021年1月22日,恩施市艺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仅支付工程款140 4/13 万元,余下工程款751189.7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恩施市艺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诿。2022年5月10日,恩施市艺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艺***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简称的艺***工程公司),该公司股东仅为被告***一人,被告***应当对被告***艺***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凤都**娱乐公司系涉案项目的业主,迟迟没有将涉案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艺***工程公司,被告凤都**娱乐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第5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上述请求。 艺***工程公司、***辩称,合同签订的双方为艺***工程公司和**装饰公司,履行主体也是双方公司,与***无关。***没有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进行调整,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无依据。凤都**娱乐公司尚欠答辩人工程款1813737元未支付,涉案装修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 凤都**娱乐公司辩称,凤都**娱乐公司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凤都**娱乐公司与**装饰公司未签订相关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装饰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凤都公司主张相关权利。3、作为发包人在 5/13 验收的时候发现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给凤都**娱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凤都**娱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能达到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7月17日,凤都**娱乐公司将其位于湖北省来凤县黔龙建材城一楼、二楼内包含室内整体装饰装修工程、室内景观工程、水处理系统工程、空调系统工程、新风系统工程、地暖系统工程在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恩施市艺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有关工程转包的内容。2019年7月21日,恩施市艺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室内整体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装饰公司施工,并以恩施市艺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装饰公司为乙方签订《工程装修承揽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安全措施管理;工期为100天;工程价款为2050000元;工程款的结算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前,1.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15%进场费,即30.75万元;2.乙方完成工程总进度的50%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即30.75万元;3.乙方完成工程总进度的80%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30%,即61.5万元;4.乙方完成工程进度100%后,无遗 6/13 漏项,甲方支付工程合同总价10%,即20.5万元;5.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即决算金额的25%,即51.25万元);如这笔款项在验收后甲方没有支付乙方,乙方可在凤都**营业款中提取40%作为该项工程款;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保质期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一年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领取保证金后,乙方仍承诺对装修工程及材料、设备免费保修三年;另对增减工程项目的结算也进行了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工程装修承揽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即组织施工,恩施市艺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如下:于2019年7月27日100000元、于2019年8月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支付5000元、于2019年8月24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10月27日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11月6日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12月1日支付200000元、于2019年12月15日支付200000元、于2020年1月2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200000元,即截止2020年1月22日共计支付工程款1405000元。2020年1月12日,凤都**娱乐公司开业,未经竣工验收便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2021年11月19日,恩施市艺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公司经结算后最终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151190元(计算结果经四舍五入后精确至整数)。2022年3月15日,恩施市艺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将其名称变更为*** 7/13 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简称为艺***工程公司)。因艺***工程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装饰公司为此于2022年9月6日将艺***工程公司、***、凤都**娱乐公司起诉至本院。 另外,***自2022年1月14日起是艺***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艺***工程公司将其从凤都**娱乐公司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装饰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工程装修承揽合同》,凤都**娱乐公司对前述分包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除所约定的“如这笔款项在验收后甲方没有支付乙方,乙方可在凤都**营业款中提取40%作为该项工程款。”内容未经凤都**娱乐公司同意不产生法律效力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的相关焦点问题,本院评判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因***是**装饰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即**装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未能提交该公司成立后每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装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应认定***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关于凤都**娱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因艺***工程公司 8/13 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有效,凤都**娱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装修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装饰公司向凤都**娱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应认定凤都**娱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装饰公司截止2020年1月22日共计向艺***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05000元,2021年11月19日,艺***工程公司与**装饰公司经结算后最终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2151190元。为此,认定艺***工程公司截止2020年1月22日尚欠付**装饰公司工程款746190元(2151190元-1405000元=746190元)。虽然,艺***工程公司主张前述结算款应扣减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但是,双方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而艺***工程公司未依法提起反诉,故而,本院不予理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工程款的1%进行计算,而**装饰公司在诉请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就未付工程款按月利率3%进行计算,艺***工程公司认为前面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其标准远高于民间借贷的保护利率上限,按后面的方式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适度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 9/13 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及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应对**装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未充分举证证明艺***工程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装饰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且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装饰公司因艺***工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遭受的损失即为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装饰公司起诉时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65%的四倍即14.6%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日问题。依照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应以凤都**娱乐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开业使用案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从而,根据《工程装修承揽合同》约定,认定2020年1月12日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日。 综上所述,根据《工程装修承揽合同》约定,艺***工程公司除预留总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外,应在该竣工 10/13 日期给**装饰公司付清其余全部工程款。**装饰公司在诉请中只主张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损害艺***工程公司的利益,应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经结算确认的案涉工程总价款2151190元,可计算出应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7559.5元(2151190元×5%=107559.5元)。从而,艺***工程公司应于2020年1月12日前从所欠付的工程款746190元中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07559.5元后给**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638630.5元(746190元-107559.5元=638630.5元),因未履行,故应根据**装饰公司的主张认定艺***工程公司应以工程款63863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支付完该款之日止的利息金额向**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艺***工程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装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1年1月12日一年质保期间发生质量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或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第一项的规定,应于2021年1月13日前给**装饰公司无息退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7559.5元,但 11/13 未履行,理应自2021年1月13日起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装饰公司只主张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损害艺***工程公司的利益,本院对此应予确认,从而认定艺***工程公司应以工程质量保证金1075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21年1月23日起算至退付完该款之日止的利息金额向**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艺***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并非充分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是发生在质保期内,故以此作为拒不退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当然,这不影响其在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而要求对方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2/13 一、被告***艺***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8630.5元,并支付因逾期支付该款的违约金(以工程款63863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支付完该款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艺***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7559.5元,并支付因逾期退付该款的违约金(以工程质量保证金10755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退付完该款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对被告***艺***工程有限公司在前述第一、二判项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76元,减半收取计7038元,由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元,由被告***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负担6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 13/13 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