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4671号
原告: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沙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欢,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汉口北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罗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朝霞,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悦公司)诉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顺物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实际发生工程费用10159161.27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41125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18年7月28日,资金占用损失金额为624647.32元(以10159161.2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7月28日,资金占用损失金额为10159161.27×4.75%÷360×466=624647.3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该合同无效。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已完成基础工程、钢构工程、桩基工程和土方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安悦公司所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返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后由武汉德成软件园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42896424.74元之外,其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是此发生诉讼。
原告安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建设南顺物流水果交易中心项目建设工程;2、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内容,被告负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的约定义务;3、根据合同专用条款有关发包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停工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出工程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及差欠款项的4倍利息,同时,被告应对原告的停工损失进行赔偿,并按合同金额1%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强制拆除决定书》、停工通知书。证明因被告未能履行办理规划许可的相关义务,导致项目工程被行政管理部门下达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停止施工迄今。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停工已经超过90日,已停工一年。
证据三、《南顺物流水果交易项目工程总造价表》。证明原告于项目工程停工超过90日后,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造价表,其中完工基础工程价款为3378340.37元,钢结构工程款为19383172.92元,临时设施工程款为2964055.29元,桩基工程价款为380903.56元,土方工程款为26949113.87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53055586.01元
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因承建工程项目已经收到由武汉德成软件园开发公司代为支付的部分工程款42896424.74元,剩余工程款10159161.27元未支付。
证据五、损失汇总计算表。证明原告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411250元,该等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责赔偿。
证据六、四季美水果批发市场工程项目相关施工图纸
6-1、平面宗地界址图;
6-2、总平面定位图;
6-3、A-1、A-4栋给排水施工图;
6-4、A-1、A-4栋给电气施工图;
6-5、A-1、A-4、A-2、A-3、A-5、A-6栋建筑施工图;
6-6、A-1、A-2、A-3、A-4、A-5、A-6栋结构施工图;
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四季美水果批发市场工程项目相关图纸进行组织设计和施工。
证据七、《施工组织设计》,证明原告根据施工招投标设计图纸等相关规范文件及现场等资料编制有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证据八、《四季美水果批发市场工程项目总造价表》。证明原告完成了南顺物流水果交易项目的基础工程、钢结构、临时设施、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桩基工程、土石方工程,总造价为53055585.52元。
证据九、现场签证单2份(001号、002号)。证明第001号现场签证单证明南顺物流水果交易项目A1栋新增挖土方工程量3132.66立方米等;第002号签证单证明南顺物流水果交易项目A1-A6栋钢筋现场已制作好,未安装的钢筋30.32T。
证据十、工作联系函2份。尾号0127号联系函证明:A1-A6栋所有的钢结构构件表面做氟碳漆;尾号为0320号联系函证明:根据城管局的要求,项目施工现场设置2.5M高的围墙。
证据十一、拆除前部分现场照片。证明四季美水果批发市场工程项目已完工地上钢结构工程。
证据十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约定为设计四季美水果批发市场相关施工图纸。
证据十三、《四季美水果市场1标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约定为监理四季美水果批发市场相关监理工作。
证据十四、《总承包建设施工意向书》。证明原、被告就南顺物流水果交易中心总承包工程,依法经备案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及在双方确认的合同承包范围内采用定额计价。
证据十五、鉴定费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5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南顺物流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南顺物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安悦公司与被告南顺物流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南顺物流水果交易中心,发包人为南顺物流,承包人为安悦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及方式、质量标准、价款3亿元(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悦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2月1日,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向被告南顺物流下达了(陂城管)拆决字(2016)第0100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后由武汉德成软件园有限公司向安悦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42896424.74元之外,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武汉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对安悦公司承建,南顺物流水果交易中心项目的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桩基工程、土方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3857454.6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根据过错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被告南顺物流对涉案工程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过错责任,应当赔偿对原告安悦公司由此所受到的损失。经本院委托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3857454.68元,原告安悦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2896424.74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实际发生工程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该工程未实际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故应将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工程款应付款时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1029.94元;
二、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961029.9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31元、鉴定费540000元,合计685831元由被告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圣策
审 判 员  熊 漪
人民陪审员  熊奇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