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6民初641号
原告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薇湖水岸三期三33栋1层19室D2-B1。
法定代表人周明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刚,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刚,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悦公司)诉被告**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人民陪审员冯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刚和殷俊、被告**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悦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441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款项利息损失25915元(以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周顺支付维修费51150元)起算,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违约金。
被告**刚辩称:因本案所涉防水工程并不是由被告进行施工而是由案涉工程的甲方即发包人武汉汉口北现代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北公司)自行进行施工,对于该事实,在前期被告与汉口北公司、安悦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且在该判决中已扣减防水工程的款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因为工程发包人是汉口北公司,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刚借用原告安悦公司资质与汉口北公司签订《武汉汉口北物流大市场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汉口北公司将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华中企业城约22000㎡商业部分(1-7号商铺)的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主体装修工程、部分室内外精装修工程等发包给安悦公司施工。合同履行时,**刚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8月12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汉口北公司。
《武汉汉口北物流大市场工程总承包合同》对质保金的约定是: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给付时间为第一、二年满每年返还1.5%,余2%质保期满5年返还,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
2012年5月25日,安悦公司和汉口北公司在没有**刚参与的情况下,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扣除质保金后应付剩余工程款为-608,648.01元。
2018年5月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安悦公司向**刚支付汉口北华中企业城1-7号商铺工程余款2,896,763.69元,汉口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
安悦公司证明其代**刚维修房屋并付款的证据是:
房屋照片若干,证明**刚承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
2015年12月1日安悦公司致**刚的《维修通知函》,证明安悦公司已通知**刚维修房屋。
——没有证据证明该《维修通知函》送交了**刚。
案外人周顺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收条(收防水维修款93000元)、2016年5月17日案外人任梦溪、2016年11月24日案外人彭婷向案外人周顺共计支付维修款14415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
安悦公司自制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刚是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华中企业城1-7号商铺的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主体装修工程、部分室内外精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刚在质保期内负有维修责任。原告安悦公司作为被告**刚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的名义施工人,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刚代行维修责任,必须有两个前提:一是业主向其提出了维修要求;二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刚授权委托其维修或者是明确拒绝维修。原告安悦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业主向其提出了维修要求,则其维修业主房屋无因;原告安悦公司制作的《维修通知函》没有证据证明送交了被告**刚,则被告**刚授权委托其维修或者是明确拒绝维修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无论原告安悦公司是否真实地委托他人实施了维修行为、向他人支付了费用,被告**刚对此都不存在有应当承担责任的合同义务和法律根据。因此,原告安悦公司要求被告**刚支付其代为垫付的维修费用、赔偿代为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刚支付其代为垫付的维修费用、赔偿代为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1元,由原告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冯建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璧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