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8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鑫,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鉴舟,男,湖北国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纱帽街汉南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周明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玲,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安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鄂08民终628号民事裁定,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并非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判决此处表述有误。
一审法院定于2020年7月15日第二次开庭,送达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传票的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该送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后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有合理的理由,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6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25元,上诉人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13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