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华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刘某等与东莞市岭南景观及市政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704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刘某,女,汉族,2010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岭南景观及市政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华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强、***,均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仿平,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廖东江,系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黄江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东莞市岭南景观及市政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东莞市华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仿平、东莞市黄江镇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免交诉讼费的申请,经审查,原告并不符合免交诉讼费的条件,并限原告在收到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的七天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利见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