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21号
原告:***,女,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代理人:邓培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华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悦敏,广东顺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华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春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培启,被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系被告员工,岗位为保洁员,2012年10月30日早上4时50分,原告在工作时被刘某某驾驶的小货车撞伤,造成颅脑、胸部严重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2013年1月17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伤残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达到护理二级,建议安装康复器具轮椅。由于华海公司未为***购买社保,应由华海公司承担所有赔偿。按照《2012年东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计算东莞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50.58元,根据华海公司提供的证据《2011年6月-12月份承包经费》计算,***的2011年月平均工资应为1366.4元,根据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为:1.华海公司向***支付医疗费1210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42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0元;2.医疗期工资19129.6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60元、伤残津贴1393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29.6元、生活护理费285034.8元;4.安家费28503.48元;5.伤残鉴定费2888元。共计718479.07元。
被告华海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交通事故里已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该笔医疗费不应再向被告要求;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也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得到赔偿,不应在本案中向被告要求;关于交通费、食宿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关于护理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辅助器材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轮椅的发票,因此该项费用没有依据;关于生活护理费,每月4000元的标准过高,安家补助费的要求也过高,其他过高的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华海公司的保洁员,2012年10月30日被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小货车撞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B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华海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366.4元,***于2013年1月17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为工伤,其受伤后分别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11日、2013年11月3日至11月15日住院治疗,华海公司并未安排人员对其护理,后于2013年12月10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护理二级,建议安装康复器具:轮椅。
***与刘某某、黄晚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医疗费总额208512.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97850元、误工费5764元、残疾赔偿金222618.11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230112.18元,由太平财险惠州公司垫付10000元后,超出部分由刘某某、黄晚和承担60%即132067.31元;其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378042.11元,由太平财险惠州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刘某某、黄晚和承担60%即160825.27元,判决:一、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0000元;二、限刘某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42892.58元;三、黄晚和对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在2013年12月27日已生效。***提交的2013年3月11日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嘱及医师意见为:2.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出院后仍需留陪护一人长期护理……;东莞康华医院后续医疗费用证明,显示***因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预估医疗费用为15000元,具体费用多少以最后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医疗费发票,显示2012年11月4日结算数额为4725.36元,2013年3月11日结算数额为141826.48元,2012年10月30日结算数额为3685.1元,2013年11月15日结算数额为18748.61元;鉴定费发票,显示2013年11月22日***所发生的鉴定费用为300元+2588元,共2888元。华海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的总医疗费已付208512.18元,应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132067.31元、华海公司已垫付的47000元后,其应承担的费用为19444.87元,而后续治疗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获得15000元赔偿。另,***主张因其家属处理受伤事故而发生交通、食宿费用,而估算出交通、食宿费用10000元,其目前并未使用轮椅,辅助器具费用的数额100000元是按照每年1000元,计算10年而估算的,而治疗期工资即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另要求一次性计算十年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按东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华海公司认为***从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再迁回才适用支付安家补助费的规定,而是否同意一次性向***支付10年的伤残津贴,则同意由法院判决。
华海公司另提交付款凭证、请款申请(审批)表、承包经费签收表、收据,拟证明***的工资收入情况为月薪1100元,2013年1月9日已支付其2012年12月工资1100元,其在受伤前的劳务报酬约为1300元左右,华海公司已为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7000元的事实。***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另有加班费,故工资数额不应以1100元计算。
***于2013年1月2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诉,该仲裁庭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不受理通知书,原因为:***诉华海公司一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后***在十五天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后续医疗费用证明、发票、发票费用明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取钢板费发票、后续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不受理通知书,华海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请款申请(审批)表、承包经费签收表、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华海公司未为***购买社保,依法应由其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海公司应向***支付的相关工伤待遇应如何计算,***的相关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所受工伤系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在已生效的(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由刘某某、黄晚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相关费用,其中的医疗费可予以扣除,其余项目因不同属性,而不能予以扣除。关于医疗费,前涉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的医疗费为208512.1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该两项属医疗费范畴,应予以抵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刘某某、黄晚和承担60%,即应扣除的费用为10000元+(208512.18元+15000元)×60%=144107.31元,及华海公司已为***垫付47000元,而***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18748.61元,故华海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的医疗费应为:208512.18元+18748.61元-144107.31元-47000元=36153.4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住院期间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11日、2013年11月3日至11月15日,共计144天,东莞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则该费用应为50元/天×70%×144天=5040元。停工留薪期间应为自受伤之日2012年10月30日起至评残之日2013年12月10日止,共计407天,华海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费签收表显示***受伤前除加班费外的工资为1300元,2012年12月已支付***1100元工资,***对此予以确认,故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1300元/月×(13月+11天÷30天/月)-1100元=16277元;该期间华海公司未派人予以护理,且出院记录与诊断证明书均加注***住院及出院后均需人护理,故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参照东莞市护工的劳务报酬50元/天,华海公司应支付给***的护理费应为:50元/天×407天=20350元。
关于交通、食宿费,***主张系因其家属处理受伤事而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并估算出为10000元,此费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确认其目前并未使用轮椅,辅助器具费用的数额100000元是只是估算,故其主张该费用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现***要求华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即可视为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于2012年10月30日受伤,东莞市2011年度的东莞市职工平均工资1812元,***受伤前的平均工资1366.4元,其可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6.4元/月×25月=34160元,伤残津贴:1366.4元/月×85%×12月/年×10年=1393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6.4元/月×14月=19129.6元,生活护理费:1812元/月×50%×12月/年×10年=108720元。关于安家补助费,因***不属户籍迁徙的情况,故其请求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能力鉴定费应为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因华海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故该费用2888元应由华海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华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615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
二、被告东莞市华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277元、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20350元;
三、被告东莞市华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60元,伤残津贴1393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129.6元,生活护理费108720元;
四、被告东莞市华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88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东莞市华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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