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华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姜锡生、东莞市华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13042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代理人:XX飞,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奇,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姜锡生(曾用名:姜顺丁),男,苗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台江县,
被告:东莞市华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陈屋社区祥鸿路62号华海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曾伟华。
委托代理人:郭展鸿,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日乐,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罗惠莲,女,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婉珊,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
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宗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姜锡生、东莞市华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园林公司”)、郭日乐、罗惠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姜锡生,被告华海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展鸿,被告郭日乐、罗惠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婉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69744.8元(其中医疗费79486.8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复查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28545.72元、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5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3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37元),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7年5月15日6时27分许,当事人姜锡生驾驶粤S×××××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东莞市石碣镇环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东莞市石碣镇环城路8B34号路灯杆对出路段时,该车在最左侧车道停车准备作业,在车道刚停下时,其车尾即被一辆同车道后方由***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头追尾碰撞,后该粤S×××××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向右侧推移,致使粤S×××××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右侧车头再与路边护栏相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当事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姜锡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5月15日6时28分许,当事人郭日乐驾驶粤S×××××号轿车沿东莞市石碣镇环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石碣镇环城路8B34号路灯杆对出路段时,该车头与一辆前方由***驾驶在最左侧车道与前车刚发生交通事故后停靠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左侧车身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当事人郭日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粤S×××××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人是被告姜锡生,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华海园林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自2016年7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7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粤S×××××号轿车的驾驶人是被告郭日乐,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罗惠莲,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自2017年1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8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87447.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7447.8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2、复查费:1880.3元。东莞市石碣医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片(术后四个月内每月一次,以后遵医嘱)”,原告出院后产生复查费1880.3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尚未发生的复查费,本院不予支持。
3、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诊断证明书注明“下次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实际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700元。
5、营养费:500元。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
6、护理费:12000元。诊断证明书注明“伤后四月内陪护壹人”,故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
7、误工费:28545.72元。原告主张事发前其承包了广州市嵘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广州至深圳的运输线,提交了运输合同、运输对账单、车辆交接手续、交接表、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按上年度国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652元计算住院47天及全休4个月共167天,具体为:61652元/年÷12个月÷30天×167天=28599.68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金额28545.72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95994.02元。原告定残时28周岁,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陈某,2013年9月25日出生,事发时3周岁7个月,需要扶养14年5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8613.3元/年计算为28613.3元/年×14年×10%÷2(伤残系数)+28613.3元/年÷12个月×5个月×10%(伤残系数)÷2=20625.42。
残疾赔偿金合计:75368.6元+20625.42元=95994.02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10、鉴定费:273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佐证其支出鉴定费273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交通费:500元。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2、住宿费: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4、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关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15、备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姜锡生是被告华海园林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郭日乐与被告罗惠莲是夫妻关系。
裁判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涉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仅为1分钟,原告在第一次事故中受伤,但无法排除第二次事故对原告受伤程度的影响,是否加重了原告的伤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告自行承担1/3的责任、被告姜锡生承担1/3的责任、被告郭日乐承担1/3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相对于粤S×××××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粤S×××××号轿车而言,属于该两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姜锡生负事故1/3的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海园林公司确认被告姜锡生是其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姜锡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海园林公司承担。被告华海园林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华海园林公司直接承担。被告郭日乐负事故1/3的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惠莲是粤S×××××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罗惠莲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罗惠莲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惠莲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日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郭日乐直接承担。
原告损失第1-5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09528.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20000元,超出部分89528.1元由分别由被告华海园林公司、郭日乐承担1/3的赔偿责任即29842.7元共计59685.4元,该部分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第5-14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44769.7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24455.14元,被告华海园林公司、郭日乐在本案中无需直接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海园林公司、郭日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须支付原告214455.14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14455.1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姜锡生、东莞市华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郭日乐、罗惠莲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3.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8.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明珠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