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被执行人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14执异99号
申请人:***,女,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街道白沙路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茨齐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查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执行人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7)辽14执4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和《回执》。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辽14民初31号民事判决,一、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付清所欠的工程款79,913,194.16元;二、确认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兴城海上钓鱼台小区三期工程3#楼、1#楼、综合楼在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辽14执46号。
另查明,甲方(债权转让人)****建筑公司与乙方(债权受让人)***于2018年6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债权标的。1.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建筑公司对金鑫房地产公司的债权本金为79,913,194.16元。此债权经贵院(2017)辽14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甲方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乙方,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乙方,即贵院(2017)辽14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中甲方享有的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3.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了结。甲乙双方不存在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6日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执行人金鑫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回执》确认接收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7)辽14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14执46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询问笔录二份。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7)辽14执4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和《回执》证实,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并依法通知了被执行人金鑫房地产公司上述转让债权情况。综上,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7)辽14执4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院(2017)辽14执4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