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14执198号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墨虎,男,53岁,汉族,住龙港区北港街道。
被执行人:辽宁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4)葫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后双方和解自动履行,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2018年8月6日,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全部履行,申请人再次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辽宁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困难,申请人再次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葫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应该在裁定送达后二年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师庆军
审判员*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东
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