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辽宁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辽宁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4民终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艳,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辽宁葫芦岛*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梁国军,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葫芦岛*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鄂志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家杖子工程公司)、***、**、辽宁葫芦岛*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家杖子管委会)、辽宁葫芦岛*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以下简称*家杖子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艳,原审被告*家杖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家杖子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家杖子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依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由***分包给**,***与**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与***所诉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违反民事案由规定,将“劳动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两种法律关系合二为一进行审理,超出了审理范围。*家杖子交通局是*家杖子经济开发区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受*家杖子工程公司委托做决算,与本案拖欠工资纠纷之间没有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不违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家杖子工程公司答辩称,*家杖子工程公司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与任何人形成挂靠关系。***的一审诉讼请求和***的上诉请求,均与*家杖子工程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家杖子管委会答辩称,没有意见,服从人民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家杖子交通局答辩称,*家杖子交通局不是本案合同的任何一方,案涉纠纷与*家杖子交通局无关,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家杖子工程公司、***、**、***、*家杖子管委会、*家杖子交通局连带给付***工资款25800元;由*家杖子工程公司、***、**、***、*家杖子管委会、*家杖子交通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家杖子工程公司与葫芦岛*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及*家杖子交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为棚改***部分楼盘。合同签订后,*家杖子工程公司将工程通过***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部分施工工程转给**。**于2013年5月25日聘用***为材料员,工资为每月6000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共拖欠***工资25800元。2017年2月28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过受理案件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辽宁葫芦岛*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为*家杖子管委会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家杖子管委会承担。葫芦岛*家杖子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和*家杖子交通局至今未完成对该工程的结算,故未支付任何款项,工程款全部由*家杖子工程公司垫付。一审法院认为,***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履行了工作,有《出勤表》和《工薪明细表》相佐证,故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工程发包人为*家杖子管委会和*家杖子交通局,承包人为*家杖子工程公司,***、***、**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故***的起诉于法有据。关于***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多次向各原审被告催讨工资,并向有关机关反映问题,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故对***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家杖子工程公司辩称未将工程转让给任何原审被告且未施工。经查,施工工地有*家杖子工程公司的牌子,而***以*家杖子工程公司的名义实施工程,且*家杖子工程公司向*家杖子交通局提交了《终止合同申请书》,证明该工程已经部分实施,故对*家杖子工程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其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无关系。经查,辽宁葫芦岛*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说明能证实***受*家杖子工程公司委托做决算,且***证实通过***获得该工程,故对***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家杖子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给***、***、**,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他分包、转包的***、***、**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负直接支付责任,建设单位即发包人*家杖子管委会和*家杖子交通局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请求给付拖欠工资款共计25800元,有《工薪明细表》及《考勤表》相佐证,且***和**对此无异议,故对该工资款258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参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九)款,劳动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25800元;葫芦岛市*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辽宁葫芦岛*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辽宁葫芦岛*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葫芦岛市*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9日,*家杖子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关于***投诉***拖欠工资一案情况说明》,记载:“现在挂靠方*家杖子建筑公司委托***做最后决算,现在双方发生纠纷,当事方说欠伍拾柒万陆仟元,被委托方承认人工费大约在肆万元人民币左右,因为决算没有出来。”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从*家杖子工程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其证据有:1、*家杖子劳动监察大队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的《关于***投诉***拖欠工资一案情况说明》;2、***、**、***在一、二审的庭审*述。经查,*家杖子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关于***投诉***拖欠工资一案情况说明》只提到了***与*家杖子工程公司之间的委托决算关系,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工程或者挂靠关系。因此,***主张“***从*家杖子工程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仅有其自身*述和***、**、***的*述佐证,属于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向***索要拖欠的工资,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款25800元;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被告辽宁葫芦岛*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原审被告辽宁葫芦岛*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设交通局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瞳
审判员***
审判员朱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