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葫执字第00003号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杨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杖子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葫芦岛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葫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现因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葫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姜亦纯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才跃东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