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杨家杖子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城市红崖子乡二道边村第三村民小组、兴城市红崖子乡二道边村委会、原审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葫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葫芦岛市*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葫芦岛*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管委会***主任。
原告葫芦岛市*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辽宁葫芦岛*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家杖子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9月25日,*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对*家杖子管理委员会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葫民初字第00032号民事裁定欲对*家杖子管理委员会予以财产保全,但因为*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家杖子管理委员会的财产情况,故本院未能对*家杖子管理委员会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家杖子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1年4月,*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为*家杖子管理委员会修建烈士陵园工程,2013年9月1日完工,*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欠工程款520万元,庭审中增加工程款3002648.48元。请求*家杖子管理委员会给付工程款8426701.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家杖子管理委员会辩称: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存在,但是对*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辽宁信天昊工程造价总公司的工程审核报告书有异议。葫芦岛市社会保险工作小组的文件中关于对建设企业征收造价总额的2%的养老保险统筹款与本案无关,养老保险统筹款不应由*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与*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民政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民政局将*家杖子开发区“烈士陵园”工程1标段的场地回填平建、纪念碑、展览馆等建设工程承包给*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600万元,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整价格合同(仅限于价格部分及现场签证部分)。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为,采用中标价格加现场签证方式,工程清单内容以外增加以工程量及相关价格,发包人审定并进行相应调整。此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作了约定。2012年7月19日,*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民政局与*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原图只做招标使用,不做施工图。二、工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三(2)、依据葫社保险(2012)1号文件规定,社保费用由甲方(*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民政局)承担。此外,该补充协议书还对竣工验收及保修期、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后,双方依合同的约定履行。2013年9月1日,*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民政局对工程进行验收,出具的《*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烈士陵园验收报告》载明:*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烈士陵园已具备交工使用条件,开发区民政局接管使用。工程款已支付690万元。预算工程款总额为1210万元,以决算审计金额为准。2014年5月25日,*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民政局委托辽宁信天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烈士陵园和展览馆装饰工程进行审核,2014年6月18日,辽宁信天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葫芦岛市*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烈士陵园和展览馆装饰工程审核报告书》的审核结论是:工程审定额为15102648.48元。因为*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民政局已经给付工程款690万元,所欠工程款为15102648.48元-690万元=8202648.48元。依据葫社保险(2012)1号文件规定,所欠工程款的社保费用为8202648.48元×2%=164052.97元,工程审计费60000元,上述合计8426701.44元,*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民政局没有给付*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8月13日第一次庭审中,*家杖子管理委员会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审核,但其未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申请书,并且2014年5月25日,辽宁信天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烈士陵园和展览馆装饰工程进行审核的委托人是*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民政局。经协商,*家杖子管理委员会同意不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审核。
另查明,*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民政局是*家杖子管理委员会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承担。
上述事实,有*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民政局与*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2013年9月1日*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民政局的《*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烈士陵园验收报告》;2014年6月18日,辽宁信天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葫芦岛市*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烈士陵园和展览馆装饰工程审核报告书》;2014年6月7日的工程审计费发票;葫芦岛市社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葫社险组(2012)1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民政局与*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为*家杖子管理委员会修建烈士陵园工程的事实存在,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欠付*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因*家杖子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烈士陵园验收报告》载明:工程款已支付690万元,预算工程款总额为1210万元,以决算审计金额为准。辽宁信天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葫芦岛市*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烈士陵园和展览馆装饰工程审核报告书》的审核结论是:工程审定额为15102648.48元。故*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所欠工程款8202648.48元应该给付。关于社保费用问题,因*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民政局与*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依据葫社保险(2012)1号文件规定,社保费用由甲方(*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民政局)承担,故社保费用164052.97元应该由*家杖子管理委员会承担,故*家杖子管理委员会应该给付*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欠款数额为工程款8202648.48元、社保费用164052.97元、工程审计费60000元,合计8426701.44元。*家杖子建筑工程公司诉请*家杖子管理委员会给付欠款842670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葫芦岛*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家杖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公司欠款842670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辽宁葫芦岛*家杖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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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影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