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飞扬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苏州飞扬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2民初9214号 原告:苏州飞扬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江湾村水乡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凤凰镇金谷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飞扬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与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上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兆业上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佳兆业上品公司向原告飞扬公司支付工程款136996.06元及违约金(其中125686.18元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1309.88元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暂估价为331430.02元。双方经竣工验收,最终确认总工程款为376996.06元,被告已付24万元,余款136996.06元未付。 被告佳兆业上品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8日,佳兆业上品公司(甲方)与飞扬公司(乙方)签订《*****水岸项目交通设施划线和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SZ-FMSA-GCHT-2019-042),约定甲方将*****水岸项目交通设施划线和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含税总价331430.02元,工程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结束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飞扬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 2021年4月27日,飞扬公司与佳兆业上品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376996.06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20年7月31日,保修期为一年,保修金为11309.88元。此后,佳兆业上品公司向飞扬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余款136996.06元未付(包括保修金11309.88元)。 上述事实,有*****水岸项目交通设施划线和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岸项目交通设施划线和标识标牌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飞扬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996.06元及违约金(其中125686.18元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1309.88元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5元,由被告***市佳兆业上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