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飞扬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新郑市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州飞扬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兴路南侧文化路西侧佳兆业悦峰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445YRL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飞扬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江湾村水乡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58108516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郑市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飞扬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4民初1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飞扬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兆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佳兆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飞扬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494871.51元及利息(494871.51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飞扬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飞扬市政公司存在工期违约情形,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工期违约金,佳兆业公司有权以违约金抵扣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佳兆业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3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实际工期为109天,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45天,存在违约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飞扬市政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佳兆业公司仅向飞扬市政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总价10%的工期违约金88093元,即佳兆业公司向飞扬市政公司人支付工程款494871.51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撤销其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佳兆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飞扬市政公司辩称,佳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从佳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理由内容可以看到,佳兆业公司仅对飞扬市政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一事有异议,案件其他事实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虽然合同明确约定有施工时间,但飞扬市政公司进场施工时,因佳兆业公司工地场地未清理,根本无法正常施工,佳兆业公司为了赶工期,其清理出来一部分工地,就让飞扬市政公司干一部分,中间干一段停工一段,飞扬市政公司一直都是按照佳兆业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飞扬市政公司不存在故意延误工期的情况,这也是双方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中特意明确“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的原因。双方在最终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中明确注明“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特此立据”,且双方在最终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中也注明“其中:索赔费用无”,这足以说明飞扬市政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地方,足以说明佳兆业公司对最终结算的工程款金额、无索赔费用的约定是认可的,是没有任何异议的。由于佳兆业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飞扬市政公司无奈之下才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之前,双方负责人一直在沟通的只是付款时间问题,佳兆业公司从来也没有对付款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官也多次调解,双方均对付款金额无异议,一直谈的都是付款时间的问题,最终因佳兆业公司给的付款时间过长导致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而佳兆业公司最终却采取了利用诉讼程序上诉的办法谋求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效果,这也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维持,佳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 飞扬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兆业公司向飞扬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582964.51元并支付利息(以582964.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佳兆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9日,佳兆业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飞扬市政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区域河南分公司新****悦峰项目一期地坪漆、划线标识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N-YFX1-GCHT-2019-052),约定:一、工程概况与承包范围1.1工程名称:新***项目一期地坪漆、划线标识及交通设施1.2工程地点:新郑市文化路与中兴路交汇处1.3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4工程承包范围:新***项且一期地坪漆、划线标识及交通设施工程,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清单内容完成相关工作,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地面基层处理、地坪漆供货及施工、地面划线(包含验收版划线及验收版修改至交付版车位划线的更改)、交通设施安装及标识标牌的制作安装、墙柱面标示喷涂、顶面标示喷涂、灯箱电源线连接等。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工程质量、进度的管理水平,对其承包范围进行增减,乙方应接受这种调整,并不能视甲方违约。二、合同工期2.1总工期为自接到甲方项目部书面开工通知之日起45个日历天(含节假日)完工并通过甲方相关部门验收。……三、合同价款3.1本合同乙方需开具合法有效的专用增值税发票。(本合同履行期间若遇国家税收政策变更导致税率调整的,则按变更后的税收政策所确定的税率计算税款金额,但本合同的不含税总金额不做调整,无需另签订补充协议说明)本合同含税总价为:880928.84元,其中包含增值税:72737.24元,不含税金额为:808191.60元,本合同税率为9%。……八、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8.5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核完毕,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即为本工程的结算总价。8.7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其他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保修期自项目集中交付起一个月后起计算。九、工程款的支付9.1本工程无预付款。9.1.1工程进度款:乙方按月进度申请进度款,对乙方已经提出申请的款项甲方应按月进度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工程造价的75%。本合同工程整体完工后,经初步验收合格并收到乙方齐全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已完工程的85%。9.1.2本工程完工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甲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此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发票。9.1.3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付款延误,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9.1.6保修金: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百分之叁(3%)。9.1.6.1保修金支付方式:在保修期开始计算满2年,经乙方请款后及提供相关齐全手续后付清款项(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最后甲方处加盖佳兆业公司公章及佳兆业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乙方处加盖飞扬市政公司公章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2020年12月31日,飞扬市政公司、佳兆业公司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及《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910272.69元,保修款27308.18元,应付余款882964.51元。并注明“按照合同规定,本工程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特此立据”。2021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结算总造价为910272.69元,索赔费用无,工程验收日期2020年11月5日,保修期两年,保修金比例3%,保修金额27308.18元。建设单位代表人签字(**)处加盖了佳兆业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施工单位代表人签字(**)处加盖了飞扬市政公司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 庭审时,佳兆业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一份、合同款项支付审批表(工程类)一份、分部工程验收证明一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23日开工,于2020年8月10日完工,实际工期为109天,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飞扬市政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将进度款616650.19元的付款资料等材料向佳兆业公司送达,佳兆业公司收到齐全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即2021年2月23日前向飞扬市政公司付款即可。飞扬市政公司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分部工程验收证明系2020年11月5日工程验收时,经双方协商往前补充的材料,飞扬市政公司进场施工时间是2020年5月20日左右,工期二十天左右,期间因佳兆业公司工地场地未清理,无法施工,被迫停工,飞扬市政公司不存在任何延误工期的情况,且双方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中明确提到双方对结算数据不得提任何异议,故飞扬市政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关于付款时间请求法院酌定。 庭审时,飞扬市政公司称佳兆业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付款200000元,于2021年1月29日付款100000元,共计支付300000元工程款,佳兆业公司对其已支付3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系进度款。 另查,佳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31日由**超变更为***,于2020年6月11日由***变更为**,于2021年1月8日由**变更为***,于2021年8月4日由***变更为***,签订合同时佳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北京区域河南分公司新****悦峰项目一期地坪漆、划线标识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飞扬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佳兆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飞扬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双方于2021年3月29日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造价表中明确显示“…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910272.69元,其中:索赔费用无,保修金额27308.18元…”,故飞扬市政公司主张佳兆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82964.51元(总工程款910272.69元-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保修金27308.1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结算后佳兆业公司未及时向飞扬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势必会对飞扬市政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飞扬市政公司主张佳兆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故该院酌定利息以582964.51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佳兆业公司辩称飞扬市政公司未提交结算款付款资料,故其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论意见,因涉案合同系双务合同,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提交结算款付款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佳兆业公司以飞扬市政公司未提交结算款付款资料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佳兆业公司辩称飞扬市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扣除工期违约金的辩论意见,双方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中明确注明“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特此立据”,且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中也注明“其中:索赔费用无”,故佳兆业公司主张扣除工期违约金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新郑市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飞扬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2964.51元及利息(以582964.51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苏州飞扬市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新郑市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佳兆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飞扬市政公司,飞扬市政公司进行了施工,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910272.69元,并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中明确注明“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特此立据”,在双方结算并确认结算总造价后,佳兆业公司称需扣减飞扬市政公司工期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兆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新郑市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