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4民初1460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王桥乡王大庄村委(户籍地),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绿都上河城47号楼栋单元10层西户,身份证号:41232319630616649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英伦春天17号楼2单元601号,身份证号:410222198808064536。
被告: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自贸实验区开封片区第七大街晋河花园四号楼一单元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4PJ1B2E。
法定代表人:贾小玲,任总经理。
被告:开封市第六中学,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自由路东段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00416306441P。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超,开封市第六中学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第六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封市第六中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干活受伤的造成医疗费25932.69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4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640元,以上费用合计40795.09元;2、后续的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依法保留诉权;3、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3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长期从事建筑工地工作的工人,每天工资240元。2021年4月30日,原告经梁磊介绍进入开封市第六中学从事食堂改造工程的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开封市第六中学发包,被告***、被告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负责施工。2021年5月13日,由于施工现场二楼砖块掉落(创佳公司与***未在施工脚手架周围设置安全网、未给原告发放安全带),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原告摔伤后,被告***带原告前往开封市人民医院检查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经诊断摔伤导致原告左足跟骨骨折,腰部损伤,原告随即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与创佳公司负责人张正君多次前往医院找原告,承认原告在其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同时承认施工现场存在未设置安全网、未发放安全带的问题。但既不支付向原告医疗费,也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我公司长期员工,他是梁磊介绍过来的临时工人,工资日结;六中餐厅改造项目工地现场较小,搭设脚手架较低,不符合搭设安全网的标准,但是我公司为工人均提供了安全带和安全帽并且在现场经常提醒工人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以及注意安全事项,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公司要求佩戴安全带也未注意递砖情况,上面的人还未接到砖,原告自己就松手,砖自然落地,原告自己不小心或是故意往下跳。原告本人有过错,操作不当,我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当退还给我。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被告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开封市第六中学辩称:第一点,被告开封市第六中学与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合同,工程结束后将工程款转给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不存在转包情况;第二点,原告是在传递砖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本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另外公司给施工人员都发放有安全带但是原告并未佩戴,存在一定过错;第三点,因为施工地点不符合设置安全网的标准,正常的施工一层是不设置安全网的,原告距离地面只有1.7m左右,依照建筑法规规定是不应当设置安全网的。被告开封市第六中学将工程发包给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问题应当由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因此对原告损伤,被告开封市第六中学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开封市第六中学与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开封市第六中学。承包人: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开封市第六中学的食堂拆除实验室第一楼改造食堂(不含装修)。工期60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签约合同价683000元。支付周期:…以审定金额支付到总额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负责劳务施工,并由***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每天每人240元,按日结算。2021年5月13日,原告在该工地负责由第二层架子向第三层架子运送施工用砖时,因本人不慎致使手中砖块滑落。为避免砖块砸伤,原告从二层架子向下跳落时着地摔伤。后入住医院治疗。开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门诊诊断为根骨骨折、腰部损伤。入院时间:5月13日。出院时间:6月13日。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5932.69元。庭审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费用4000元(通过***之妻的银行账户向开封市人民医院转款)。被告***还提供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确保开封六中食堂拆除实验楼一楼改造食堂(不含装修)项目顺利完工,根据公司决议,现授权我公司管理人员***全权负责,负责项目的安全管理、合同管理、施工进度管理: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关责任。2020年12月23日。”该协议上仅有公司印章,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小玲的签字。
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后,除3%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外,开封市第六中学已向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8850元(2021年3月1日、4月15日、6月3日分别支付273200元、273200元、10245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侵害责任纠纷。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受雇佣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意外受伤,原告及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关于侵权主体问题。通过庭审查明情况显示,案涉工程发包人系开封市第六中学,工程承包人系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雇员。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系由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负责劳务施工,且由其本人向工人发放工资。被告***提供的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协议显示,被告***在案涉工程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案涉的侵权行为应由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订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开封市第六中学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被告***、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疏于严格管理,导致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在转运机砖的过程中,因本人不慎致使手中砖块滑落。为避免砖块砸伤,在其从架子向下跳时摔伤,经确诊为根部骨折、腰部损伤。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1、原告主张医疗费25932.69元。因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7680元。因原告因病住院32天,按照每天240元工资标准计算应为768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302.4元。符合2021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年均收入标准(每日134.45元×32天=4302.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0795.09元。结合责任比例,被告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2636.72元(40795.09元×80%)。扣除被告***已代为支付的4000元后,被告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实际支付28636.72元。关于后续的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及确定构成伤残后另行主张。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下欠各项费用28636.7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市第六中学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河南创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元,原告***负担8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327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四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梦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