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德强科贸有限公司

德强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民一终字第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德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强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南侧、十八团渠北侧(工四团四连旁)。
法定代表人:廖德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卿,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若晨,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长山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卿,被上诉人李长山的委托代理人张若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制冷维修工,原告一直自己缴纳社会保险金。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4761元。自2014年5月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至今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李长山与被告德强公司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金、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原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9日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4)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给原告支付剩余工资8252.4元;3、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5月份的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原告请求缴纳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主动辞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2014年5月、6月、7月)14283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0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四年,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9044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长山与被告库尔勒德强科贸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二、被告库尔勒德强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长山支付工资14283元;三、被告库尔勒德强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长山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70元;四、被告库尔勒德强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长山支付经济补偿金1904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库尔勒德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德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3月起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从事制冷维修工。2013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6月22日起被上诉人李长山未到上诉人德强公司上班。被上诉人李长山月工资为4761元,上诉人德强公司未发放2014年5月、6月工资。根据被上诉人李长山工资清单可确认被上诉人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因此上诉人德强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德强公司称不拖欠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经济补偿金发放的法定情形是以劳动者非过失性离职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长山自2014年6月22日起无故离职,因此上诉人德强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德强公司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五项;
二、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库尔勒德强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李长山支付工资952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李长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爱 国
审 判 员 敖登高娃
代理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