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9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威马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陶志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建晖,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永宁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麦仲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圣安,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绮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威马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永宁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建晖、陶志强,被告景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麦仲金及委托代理人罗圣安、何绮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马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厂房A、宿舍一、门卫室共7409平方米建筑工程进行施工(不含桩基工程),工程施工地点即施工合同履行地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合同中的“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为合同的一部分,且为优先解释顺序”。合同第19条第5款第2项约定工程款“按合同补充协议附件所规定时间支付”。被告与原告一直未能形成补充协议。被告自7月下旬进入施工场地后,无视监理通知和整改意见,与原告沟通不畅。被告与其施工班组之间关系紧张,引发劳资纠纷,在镇维稳中心的主持下,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垫付了工资265800元,随后,被告班组全部撤离了工地。综上,被告施工未足20天就停工,并将刚完成的承台砼浇筑、宿舍承台钢筋、模板拆除运走,造成工程处于瘫痪状态。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6645.51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厂房租金、工程贷款利息、工程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468000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工资款265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厂房租金、工程贷款利息、工程管理人员工资、监理费(21400元)、水电费(3897.87元)损失等共计493297.8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各1份;2.工程施工合同1份;3.会议纪要、开工表、签收表各1份;4.工程监理整改意见、联系单及原告信函各1份;5.工程监理联系函1份;6.原告通知、被告结算函各1份;7.工程监理情况总结汇报1份;8.工资垫付委托书及被告拟付全部工程的工时工资合同各1份;9.租赁合同、借款抵押公证书、支付凭证、工资表、工资支付情况、燃油费票据1组;10.协议书1份;11.工程监理资料及监理费支付单据、电费单据1组;12.工程监理资质、对被告整改的通知内容及签收回执各1份;13.原告为被告垫付工资的收据及明细1份;14.工程现场照片1组;15.中介预算1份。
被告景翔公司辩称:(一)主动解除合同的是威马公司,施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过错方是威马公司:1.威马公司多次修改、变更施工图纸,一直未履行图纸会审义务,导致景翔公司无法施工;2.威马公司拖延、拒绝签订补充协议;3.景翔公司应威马公司的要求提前进场,并投入大量资金,包括购买材料、资质及证件审查费用等,威马公司均未支付给景翔公司;4.由于工地无法施工,工人未能收取到工资,威马公司自行打桩造成桩基础工程偏桩,威马公司一直不签证确认,工人被迫遣散。(二)景翔公司与威马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威马公司所主张的厂房租金、工程贷款、工程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与景翔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景翔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三)威马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265800元,是威马公司代表陶志强于2012年9月21日在民众镇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口头确认该损失由威马公司承担。(四)签订合同系景翔公司应威马公司的邀标而签订,并非如原告所称的原告应被告要求;双方未能签订补充协议过错在于威马公司。(五)威马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系单方面委托咨询公司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监理单位与估价单位不应当为同一主体,故此,该结算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景翔公司认为,威马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景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邀标函1份;2.威马厂区设计图纸初步会审纪要1份;3.标准合同1份;4.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各1份;5.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施工许可申请表、安全监督登记表、质量监督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各1份;6.QQ聊天记录1份;7.协调会议纪要1份;8.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建设前期法定建设程序检查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各1份;9.企业资质报审表、管理人员报审表、特种操作人员资格报审表、施工单位(总包/分包)安全管理体系报审表、工程材料、购配件、设备报审表各1份;10.邮件5份;11.照片1组;12.工程联系单1份;13.QQ邮件及手机短信1组;14.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单各1份;15.钢筋加工工程报验申请表、钢筋安装工程报验申请表、混凝土工程浇灌审批表、桩芯工程报验申请表、混凝土施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土方开挖工程报验申请表等各项申请表23份;16.文件签收登记表1份;17.钢筋原材料检验报告1份;18.图纸、确认函各1份;19.委托书及工资签收凭条1份;20.单位工程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各1份;21.关于立即解决停工的质询函1份;22.被告施工过程购买材料的单据1份;22.录音资料1份。
原告起诉后,景翔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称:威马公司与景翔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景翔公司承建威马公司厂房A、宿舍一、门卫室,工期为360天,合同总价为6902910.26元。合同同时约定: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为合同的一部分,且为优先解释顺序。合同签订前后,威马公司急于骗取景翔公司进场施工,虽然和景翔公司办理报建,但拒绝并拖延签订补充协议,而且提交的图纸与报建的图纸不符。在桩基础工程偏桩的情况下景翔公司通知威马公司,而威马公司拒绝签证;开工后至停工止未组织过图纸会审,并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威马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造成景翔公司损失,故此,景翔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威马公司向景翔公司赔偿损失1830821.92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威马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威马公司与景翔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威马公司将其厂房A、宿舍一、门卫室工程发包给景翔公司承建,工期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合同总价为6902910.26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为合同的一部分,且为优先解释顺序。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9.5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按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之所规定时间支付。合同签订后,景翔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进场开始施工,期间,双方未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由于图纸会审、工程签证、工资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景翔公司遂于2012年8月11日停止施工并将设备及人员撤出场地,但目前仍占有施工场地。因涉案工地工人与景翔公司就工资产生纠纷,2012年8月27日,景翔公司向威马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威马公司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共计265800元,该款项景翔公司同意从工程款结算时扣除。2012年8月29日,威马公司向工人发放了工资265800元。威马公司认为,景翔公司擅自停止施工,造成其损失,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再查明:景翔公司和威马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于2012年8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景翔公司一直占有施工场地,经本院释明,合同解除后,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景翔公司先行将场地交还给威马公司,但景翔公司至今未将场地返还给威马公司。另外,本院2013年1月31日到施工现场勘察,发现承台等工程已拆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工程项目亦已拆除。
又查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威马公司支出监理费21400元,电费3897.8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景翔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中山市中正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景翔公司已完工部分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司出具中信造字(2014)第0052号造价鉴定报告,报告结论意见为:1.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为233338.24元;2.无法确定部分项目工程造价为344261.56元。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系景翔公司主张发生,但本院现场勘察时已拆除的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2年8月11日解除,只是对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景翔公司与威马公司在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时,哪一方违约及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景翔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如何认定;(三)威马公司已垫付的工人工资,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就上述焦点问题,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论证:
关于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景翔公司提前进场后,因工资及工程签证等问题与威马公司发生纠纷,协商未果之下,迳行于2012年8月11日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人员及设备,该行为已以明示的方式表达出终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为根本违约。并且,庭审中,在双方确认2012年8月11日合同解除后,本院为防止损失扩大,已责令景翔公司返还施工场地给威马公司,但景翔公司置之不理,造成违约损失继续扩大。同时,根据景翔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威马公司在景翔公司违约之前亦存在变更设计方案、不及时签证等行为,亦违反合同义务,但上述行为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关于补充协议,应当根据双方平等协商来签订,如未能签订补充协议,只能认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景翔公司主张威马公司故意拖延不签订补充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对于景翔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补充协议事关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是为合同重大事项,双方应当预先商定妥当后才开始履行,但在补充协议未签订的情况下,双方已启动履行合同,过于轻率,最终导致纠纷,因此,景翔公司与威马公司均存在签订合同方面的过错。综上,本院认定:威马公司及景翔公司均违反合同义务,过错相当,违约责任相抵,双方不得再互相追究违约赔偿责任。但合同解除后,景翔公司投入到工程中的成本,威马公司应当返还给景翔公司;景翔公司占有的施工场地,应当返还给威马公司;工地产生的水电费,威马公司已垫付,应当由景翔公司返还给威马公司。
关于焦点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显示,工程造价为:1.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为233338.24元;2.无法确定部分项目工程造价为344261.56元。对于第一部分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233338.24元,威马公司予以确认,故此对于景翔公司诉请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部分无法确定部分项目工程造价344261.56元,威马公司主张不能认定,但本院认为:1.承台部分工程虽已拆除,但痕迹犹在,且签证文件反映曾有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当予以认定;2.景翔公司前期施工必定要采取安全文明措施等行为,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部分工程造价亦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对于该部分工程造价344261.56元,本院予以认定。威马公司应当向景翔公司返还的工程款总计为577599.8元(233338.24元+344261.56元),对于景翔公司诉请判令威马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577599.8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景翔公司主张鉴定报告认定的鉴定造价过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威马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65800元,景翔公司主张威马公司之代理人陶志强曾口头承诺不需要景翔公司负担,故此拒绝支付该笔费用。但根据景翔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显示,陶志强并未明确表示上述265800元由威马公司负担而不需要景翔公司承担责任;景翔公司向威马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威马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应当从景翔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故此,景翔公司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威马公司诉请判令景翔公司返还垫付工人工资款265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威马公司应当支付景翔公司工程款577599.8元,抵扣景翔公司应当返还给威马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265800元及电费3897.87元,威马公司仍应当支付景翔公司工程款为307901.93元(577599.8元-265800元-3897.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山市威马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永宁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施工标准合同于2012年8月11日解除;
二、原告中山市威马皮具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中山市永宁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7901.93元;
三、被告中山市永宁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威马皮具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其占有的施工场地;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威马皮具制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永宁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威马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3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景翔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威马公司负担5000元,景翔公司负担5000元。
如果原告威马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光辉
代理审判员 杨 颖
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颖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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