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232号
原告:中山市永宁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北路13号多宝城A栋工业园A17卡。
法定代表人:李文海,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仲金,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泮,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翔鸿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西大道绩西村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键芳,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倩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翔峰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新城中心新华新村5-102。
法定代表人:梁建波。
被告:中山市东升桦珑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高沙联胜南路。
法定代表人:梁卓,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雄,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永宁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景翔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翔鸿学校(下称翔鸿学校)、珠海市翔峰房产有限公司(下称翔峰公司)、中山市东升桦珑学校(下称桦珑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7年1月18日、2018年4月11日、7月4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仲金(麦仲金原为景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景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麦仲金作为代理人参加后三次庭审)、叶发泮(叶发泮为变更后的代理人参加后三次庭审,变更前的代理人官丽群、麦荣武参加了前二次庭审),被告翔鸿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键芳(参加后三次庭审),被告桦珑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桦珑学校支付增加工程款565478.22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8日,景翔公司与翔鸿学校、翔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景翔公司承建桦珑学校的教学楼、办公楼、饭堂土建工程(下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的增加工程按现行市场价格商定,如有附属工程未含合同付款范围的,按实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景翔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依设计变更通知等施工了15项增加工程。双方于2007年7月23日在东升建设所签订的协调会议纪要中确认有15项增加工程。景翔公司曾于2009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桦珑学校要求返还保修金及工程款,其只确认前4项增加工程,对剩余11项增加工程有异议并拒付工程款。经景翔公司按市场价计算,该11项增加工程造价为554663.13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景翔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翔鸿学校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抬头显示发包人为梁建波,景翔公司和桦珑学校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表明建设单位为桦珑学校。景翔公司已在前案主张权利,法院已作出判决,景翔公司以相同事实理由提出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景翔公司本案主张与前案主张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翔峰公司未作答辩。
桦珑学校辩称,一、景翔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2009)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472号案(下称前案)中,景翔公司已主张全部工程款,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生效,双方就工程款发生的纠纷已经了结。本案双方当事人与前案完全相同,景翔公司以相同事实提出相同诉求追索工程款,违反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中,景翔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与前案自认的增加工程项目不一致,部分相同项目的造价比之前进行随意增加,法院不应采信。前案判决显示,景翔公司自认增加工程11项,解决了3项,故景翔公司在本案应只能主张剩余的8项。但其在本案中将增加工程增加为15项,减去已支付的4项,仍主张11项。即使确实存在上述增加工程,对于其未在前案中主张的部分,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景翔公司所列举的工程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设计图纸规定的施工范围,不属于增加工程,景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相应工程属于增加工程。景翔公司所列工程造价均为其单方制作,前后二次起诉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一致。即使部分工程存在更改,也不一定会增加工程价款,甚至可能工程价款会减少。如景翔公司所列第7项更改工程,在前案判决确认实际工程造价减少了21069.69元。根据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景翔公司无权要求增加工程价款。四、前案中,景翔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但其未预交鉴定费。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法院本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非判决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该判决存在严重错误,本案应予纠正,不能一错再错。五、景翔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价款已全部支付,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景翔公司所请求的增加工程价款不适用原合同内包干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调会议纪要对增加工程价款并无定论,更无支付期限的约定。前案因景翔公司未预交鉴定费导致对增加工程价款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景翔公司应对此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过错在于景翔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8日,景翔公司与翔鸿学校、翔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景翔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工程不含税造价为7106533元;施工期限为280天,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施工期间,分期支付工程款,工程验收后付清除保修金210000元外的工程尾款,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保修金21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2007年7月23日,景翔公司与翔鸿学校、翔峰公司签订协调会议纪要,约定:…翔鸿学校、翔峰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前付清工程尾款916133元[工程大包干造价7126133元(未含15项增加工程)减已付工程款5200000元减保修金210000元减上述应付800000元的余额],如逾期付款,按每日2500元计付滞纳金给景翔公司。同年10月24日,桦珑学校申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至同年12月18日止,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支付了除保修金210000元外的工程款给景翔公司。
2009年6月24日,景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前案),以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未支付保修金210000元、增加工程款488518.34元,且已支付的工程款存在逾期98天支付的违约情形为由,诉讼请求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桦珑学校支付工程款698518.34元及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已付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100000元。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桦珑学校在前案对景翔公司提起了反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9日对前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桦珑学校应支付增加工程款159574.52元、滞纳金47500元、保修金210000元给景翔公司,景翔公司应支付缺做工程项目造价241879.26元给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桦珑学校,相互抵扣后,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桦珑学校应支付175195.26元给景翔公司,并驳回景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桦珑学校的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反映,诉讼期间,景翔公司主张的11项增加工程包括:1.300砼管桩,价款156984.94元;2.桩承台,价款2023.32元;3.桩承台预留二期工程柱钢筋,价款566.26元;4.饭堂框架梁,价款832.78元;5.教学楼、饭堂女儿墙及各层栏板改用一级红砖,价款6183元;6.教学楼各层卫生间及饭堂铝合金窗,价款8323.33元;7.电脑室二层预埋线槽及界地砖孔,价款8014.02元;8.各层墙裙及梯间铺贴200×300白瓷片,价款133988.37元;9.三级化粪池4个(143立方米),价款47207.52元;10.卫生间、墙体及加建首层卫生间,价款70170.49元;11.市政下水道工程(沙井、座盖、排水格),价款53594.31元。上述11项价款合计488518.34元。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桦珑学校确认第1-3项属增加工程,同意按景翔公司计算的价款结算;确认第5、6、10、11项属增加工程,但不同意按景翔公司计算的价款结算;第4、7、8、9项不属增加工程。该判决认定,对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桦珑学校确认为增加工程且同意结算价款的第1-3项按景翔公司主张的价款结算(合计159574.52元);对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桦珑学校确认为增加工程但不同意结算价款的第5、6、10、11项,因涉及工程量、下浮率的确定事宜,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但景翔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没有预交鉴定费,故中介机构无审核增加工程造价,景翔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景翔公司不服前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对前案作出二审判决[(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9月29日生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景翔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有11项,原审诉讼过程中,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桦珑学校确认第1-3项属增加工程及同意按景翔公司计算的价款结算,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已作出判决,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桦珑学校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桦珑学校对第5、6、10、11项也确认属增加工程,但不同意按景翔公司计算的价款结算,对第4、7、8、9项不确认属增加工程。因该8项增加工程涉及工程量、下浮率的确定事宜,在当事人无法确认一致,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委托专业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以明确事实,分清责任。景翔公司在一审期间虽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但未能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致使其所主张的增加工程无法进行评估鉴定,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其所主张的上述8项增加工程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景翔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景翔公司不服前案二审生效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51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据景翔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期发生十五项变更增加工程各清单价结算”、“东升桦珑学校附属增加工程结算”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反映,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增加工程(不含前案已判决支持的项目)共11项,合计价款565478.22元,包括:1.饭堂框架梁调增,价款1000.61元;2.教学楼(第1、2幢)、饭堂女儿墙及各层栏板改用一级红砖,价款8715.83元;3.教学楼、饭堂各层卫生间铝合金窗,价款12711.73元,教学楼窗台增加30cm施工、切180墙体、装修,价款31874.31元;4.教学楼(第2幢)、电脑室埋电线槽、安插座,二、四层、电脑室整体再升高4cm厚水泥砂浆,价款10538.94元;5.教学楼(第1、2幢)、饭堂墙面增加贴200×300瓷片,价款182468.32元;6.增加三级化粪池4个,价款47207.52元;7.底层厕所、办公楼增加工程,价款84219.66元;8.市政增加工程,价款53594.31元;9.阳台栏板、铁栏杆变更增加砌18墙,价款109930.54元;10.大门口顶焊接安装预埋铁件,价款318元;11.教学楼、饭堂窗台捣砼,价款19538.10元。
诉讼期间,本院依景翔公司的申请委托中山市明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明德公司)对景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1项增加工程是否属于增加工程及增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工作开始后,景翔公司向明德公司预交了评估鉴定费28000元。但至2017年12月14日,明德公司将评估鉴定费28000元退回景翔公司,并向本院发出工程联系单,以“接受委托任务后,我司积极要求原告方补充未完善资料到收取预收评估费用及勘察案发现场,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干扰及以电话质询等形式,对我们要求补充材料的要求及费用收取的凭证等方面进行刁难,严重干扰我司正常工作流程,对我司领导及具体评估人员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鉴于以上情况,本着司法公正的态度,我司认为已经不适合继续进行该案的评估工作”为由,决定对该案作退评处理。景翔公司以明德公司工程联系单陈述不属实为由,主张责令明德公司继续鉴定或另行确定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翔鸿学校、桦珑学校对此表示不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翔鸿学校、桦珑学校抗辩主张的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景翔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景翔公司主张为增加工程)未经结算,故在其已于前案中主张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并获部分支持处理的场合,应认定其就增加工程之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因前案诉讼而中断。虽然前案的二审判决已于2013年9月29日生效,但因此后景翔公司曾依法提出再审申请,故应认定该诉讼时效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开始重新起算。而自该时起至景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当时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翔鸿学校、桦珑学校就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景翔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增加工程之工程款问题。对比景翔公司在前案中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可知,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第1、2、4、5、6、7、8项及第3项之前半部分与其在前案中所主张且未获处理的8项项目名称大致相同,但其两次主张的对应项目价款大部分不同,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价款大部分高于前案中主张的价款;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第9、10、11项及第3项之后半部分未在前案中主张。结合上述对比情况及当事人在两次诉讼中的意见,虽然翔鸿学校、翔峰公司、桦珑学校曾在前案中确认景翔公司在本案主张的部分项目属增加工程,但对景翔公司所主张的对应价款有争议;而对于其他项目,翔鸿学校、桦珑学校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确认属于增加工程。综合上述情况可见,除前案已经进行实体处理的相关增加工程项目外,双方当事人对景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中确实属于增加工程项目的范围及其对应价款均存在较大争议,且景翔公司前后两次主张的增加工程项目范围及对应价款也存在较大出入。而工程价款涉及工程量、下浮率的确定事宜,故在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一致,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委托专业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以明确事实,分清责任。
虽然景翔公司已申请对其本案主张的增加工程是否属于增加工程及增加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并预交了相关中介费用。但因在评估鉴定工作过程中,本院委托的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即明德公司以景翔公司严重干扰其正常工作流程,对其领导及具体评估人员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对该次评估鉴定作退评处理。虽然景翔公司表示明德公司陈述的退评理由不属实,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的规定和该条第二款关于“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的规定,明德公司对本次评估鉴定作出退评处理即终止鉴定,符合规定。由于本案系因景翔公司的严重干扰行为导致明德公司终止鉴定,景翔公司对此负有过错,故其主张责令明德公司继续鉴定或另行确定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缺乏充足的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对于景翔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增加工程是否属于增加工程及增加工程的造价,本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但由于本院依法启动的司法鉴定工作因景翔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终止;且本案中系景翔公司提出存在增加工程及其相应价款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应由景翔公司对自己主张的增加工程及其价款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因此,本案应由景翔公司承担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明确其所主张的增加工程及其造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及诉讼请求的增加工程之工程款565478.22元不予采纳和支持。由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的利息损失也不予支持。
翔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永宁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5元,由原告中山市永宁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国盛
审 判 员 张庆争
人民陪审员 邹晓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尧敏
书 记 员 王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