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贺,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委托代理人:孙先格,系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永宁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麦仲金,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绮梅,系该司职员。
上诉人崔金贺因与上诉人中山市永宁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4月至9月期间,崔金贺向景翔公司借款4次,分别为10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32000元。经核算,崔金贺于2010年8月25日亲笔书写《借据》1份,确认向景翔公司借款22000元,《借据》载明内容如下:“现我崔金贺借中山市永宁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款人民币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正),并于原挂靠工程完工盖章前还清该欠款,特立此据。借款人:崔金贺(捺指印)2010年8月25日”。景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麦仲金亦在《借据》上批注:“付前借据壹份原件及公司复印件交崔金贺。麦仲金2010.8.25”。2012年8月23日,景翔公司以崔金贺未偿还借款22000元为由诉至法院[案号:(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41号]。崔金贺答辩称其是景翔公司的员工,在景翔公司承揽的梁枝桥等工地工作,崔金贺自2008年3月开始拖欠工资,期间仅支付工资4280元,故崔金贺向景翔公司借支工资22000元,该款项并非借款。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崔金贺向景翔公司返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景翔公司认为该判决查明“景翔公司聘用崔金贺任职班组管理负责人,劳动报酬包括工资1300元/月、资金600元/月”与事实不符,只承认崔金贺曾经挂靠景翔公司承揽工程,并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崔金贺应向景翔公司返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至于景翔公司与崔金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该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作处理。崔金贺称于2008年3月1日由景翔公司聘任班组管理技术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景翔公司仅为崔金贺参加了2010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于2008年8月发放其工资4280元,提交“安全上岗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小榄泰丰梁桥枝工程结算单”、“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景翔公司不确认崔金贺的主张,不确认“安全上岗证”、“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称景翔公司没有该两份证据上所示的人事专用章,需加盖公章的文书均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不确认收到崔金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确认“小榄泰丰梁桥枝工程结算单”、“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崔金贺挂靠景翔公司承接工程,有处理纠纷的经验,在景翔公司承接的两处工地出现纠纷时,委托崔金贺进行处理,并不代表崔金贺是景翔公司的员工。经查,“安全上岗证”、“证明”均显示盖有名为“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专用章”的印章,未显示有景翔公司的公章盖印。景翔公司称崔金贺是建筑包工头,挂靠景翔公司承接工程,由景翔公司以个人名义招用员工,景翔公司收取相应的挂靠费用,其他事宜均是业主与崔金贺的关系,与景翔公司无关;崔金贺在景翔公司处挂靠业务26单,提交崔金贺个人承揽工程的其中“李炎泉住宅工程资料”(包括:李炎泉住宅工程、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协议书)、“梁彩兰住宅工程资料”(包括:梁彩兰住宅工程、身份证复印证、代办工程资料协议、协议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公章使用登记表”作证,并称“公章使用登记表”是崔金贺对自己承接的工程办理相关手续时需使用景翔公司公章,景翔公司对公章使用进行登记。崔金贺确认于2008年5月份挂靠景翔公司处单独承揽一次工程,不确认“李炎泉住宅工程资料”及“梁彩兰住宅工程资料”的文件材料中的“协议书”及“代办工程资料协议”,称该证据没有其签名确认,不清楚文件的作出时间,确认《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称该证据亦反映了是景翔公司承包该业主的施工工程,其只是在景翔公司处工作,由景翔公司安排其做工程的负责人,并非其承接工程再挂靠的情况,确认“公章使用登记表”的真实性,称其是景翔公司的员工,工作中需要使用公章,景翔公司对公章使用进行了登记。景翔公司辩称虽然“协议书”没有崔金贺与景翔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但有业主的签名确认,证明业主已承认“协议书”的内容,而“协议书”的内容反映业主与崔金贺对施工工程内容的明确约定,则可证明景翔公司上述主张的真实性。经查,景翔公司提交的“李炎泉住宅工程资料”及“梁彩兰住宅工程资料”中只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公章使用登记表”有显示崔金贺的签名,其余证据均未显示有崔金贺的签名确认,《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崔金贺是作为景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名确认;“公章使用登记表”显示崔金贺有使用景翔公司的公章出具完工证明的使用登记记录。景翔公司称崔金贺于2010年6至8月期间提出有意向承接政府工程,但其需要挂有施工员证且需有参加社会保险,经协商,景翔公司同意免费为崔金贺报建并参加社会保险,但事后崔金贺没有实际承接政府工程,故其只为崔金贺申报了2010年7月、8月的社保,而崔金贺从未在景翔公司处工作,并提交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份“工资表”、“安全会议签到表”、2007年8月份至2012年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及“公司员工参保证明”拟证明景翔公司与崔金贺不存在劳动关系,崔金贺没有在任何一个景翔公司承揽的施工工程工地工作。崔金贺不确认景翔公司关于其承揽政府工程的主张,不确认“工资表”、“安全会议签到表”及“伙食、工数表”,称景翔公司已将有其签名的部分证据抽出来再作举证。经查,景翔公司提交的2008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表”、“安全会议签到表”、“伙食、工数表”(考勤表)均未显示有崔金贺的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景翔公司均有为“工资表”中有显示的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及参加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崔金贺称景翔公司拖欠其工资,未为其参保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已向景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景翔公司拒收“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景翔公司称崔金贺不是其方员工,故其方无义务签收崔金贺的告知书。崔金贺称关于景翔公司拖欠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工资问题,其有口头向景翔公司提出异议,但由于其有工程挂靠景翔公司处,之后也有借支工资,且景翔公司亦同意其后会支付工资,故一直拖欠至今,景翔公司对崔金贺的主张不予确认。2012年11月13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崔金贺提出的仲裁申请,崔金贺要求景翔公司支付因未参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工资共172820元、违法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205元、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15517元、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期间高温津贴共3750元。2013年2月25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7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崔金贺的仲裁请求。崔金贺于2013年2月25日收取仲裁裁决书,不服裁决,于同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景翔公司没有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崔金贺、景翔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崔金贺向景翔公司借款32000元的过程和崔金贺书写《借据》的内容分析,崔金贺与景翔公司双方在存在崔金贺挂靠景翔公司承揽工程的合作关系,期间景翔公司为崔金贺完成承揽工程而为崔金贺参保、办理施工员证等,以此不能推定崔金贺与景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崔金贺、景翔公司双方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期间,崔金贺主张其与景翔公司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由崔金贺负举证责任,但崔金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崔金贺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崔金贺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金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景翔公司负担(该款崔金贺已预付5元)。
上诉人崔金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首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是挂靠承揽工程的合作关系并独立承揽过工程,上述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崔金贺在职期间从未单独在景翔公司处挂靠承揽工程,只是曾向景翔公司介绍工程业务。由于崔金贺介绍工程给景翔公司,所以在施工过程中崔金贺负责的工作比较多,但所有工作均是由景翔公司直接安排和管理的,不存在单独承揽工程的事实。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一份《借据》,但崔金贺与景翔公司均未提交该份证据,也未在庭审过程中提及该证据。原审判决不采信崔金贺提供的能直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却依据双方均未提交且经过质证的《借据》径直作出不利于崔金贺的判决,明显不合法。再次,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景翔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依法应当认定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一审在第一次庭审时却在未征得崔金贺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延长景翔公司的举证时间,上述行为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崔金贺与景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严重错误的,与事实不符。1、崔金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崔金贺提供了《安全上岗证》、《工资证明》、《施工员证》能直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从形式上看,上述前两份材料盖有“中山市永宁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专用章”,该人事专用章是景翔公司内部职能部门,能体现景翔公司的意思表示。另,单就施工员证就可以证实崔金贺是景翔公司员工的事实,而且该事实也经过了国家建筑部门的确认。从内容看,三份证明均明确说明崔金贺是景翔公司的职工,岗位是“班组负责人”。崔金贺提供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崔金贺作为景翔公司的签约代表,侧面印证了崔金贺是景翔公司的“班组负责人”,代表景翔公司和其他班组职工签署劳动争议方面的文书。根据崔金贺提交的其与景翔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载明了景翔公司关于上述《安全上岗证》、《工资证明》等的质证意见,景翔公司在该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根据禁反言原则,不应对同一份材料在不同诉讼中提出不同的意见。另外,崔金贺提供的《社保记录》亦能直接证实景翔公司为作为职工的崔金贺曾购买社保的记录,这些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劳动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规定,上述“安全上岗证、社保证明”均是法定的证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且相互印证,能清晰证实双方劳动关系。2、景翔公司无充足证据推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景翔公司为反驳崔金贺的观点,曾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提供一系列材料,但均无说服力。例如,其提供的《公章使用登记表》,恰好证实了崔金贺作为班组负责人在办理项目盖章时做登记的事实,不能主观臆造的认定是挂靠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景翔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崔金贺是签约代表,恰好证实了崔金贺受景翔公司指令参与项目签约,这恰是景翔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证据。3、从优势证据原则,崔金贺的主张明显具有证据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崔金贺提供的证据清晰、明确、相互印证,景翔公司的证据或然性明显,崔金贺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景翔公司证据,根据上述规则,应采信崔金贺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4、倘若如景翔公司所述,崔金贺与其是承揽关系,景翔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规定,景翔公司将面临严重的行政处罚。景翔公司冒着被行政处罚的风险,矢口否认崔金贺是其员工的事实,显然有违诚信原则。综上,上诉请求:一、撤销(2012)中二法民五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判令景翔公司向崔金贺支付未购买社保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5000元(4500元/月×5个月)(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5月(4年零8个月计5个月];三、判令景翔公司向崔金贺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的上班工资172820元(177100元-4280元)(2008年:1900元/月×10个月=19000元;2009年:2500元/月×12个月=30000元;2010年:3000元/月×12个月=36000元;2011年:3500元/月×12个月=42000元;2102年:4500元/月×(11个月+4天)=50100元];四、判令景翔公司向崔金贺支付违法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205元(172820元×25%);五、判令景翔公司向崔金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517元(4500元/月÷21.75天×5天×5年×300%,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六、判令景翔公司向崔金贺支付高温津贴3750元(150元/月×5个月×5年,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工作期间)。以上合计260292元。
被上诉人景翔公司答辩称:景翔公司与崔金贺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景翔公司和崔金贺唯一存在的联系是:一些建房的业主挂靠景翔公司、需要景翔公司与业主签订一份格式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用于向住建局报建,而业主就和崔金贺签订真正的施工合同、由崔金贺和业主自行施工结算给付工程款、崔金贺自行招用工人发放工资;因此请求驳回崔金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景翔公司与崔金贺是挂靠报建关系,不是劳动关系。1、从崔金贺向景翔公司借款的过程和崔金贺书写《证据》,崔金贺已承认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崔金贺于2010年8月25日亲笔书写《借据》1份,《借据》载明内容如下“现我崔金贺借中山市永宁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款人民币22000元,并于原挂靠工程完工盖章前还清该欠款,特立此据”。从崔金贺书写《借据》的内容分析,崔金贺已承认崔金贺挂靠景翔公司用于报建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该《借据》在(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的民事判决书上得到法院的确认。2、2008年以来,崔金贺挂靠景翔公司,由崔金贺实际施工的工地有26个工地,同期景翔公司承接的工地只有26个。如果崔金贺是景翔公司员工,根本不可能存在他既在景翔公司上班、自己又到外面承揽工程的可能,而且他的工地比景翔公司还多。这根本不可能。3、崔金贺提供的安全上岗证、证明,均不是景翔公司出具的,且这两份材料均是虚假的。景翔公司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641号庭上否认这两份材料的真实性。首先,景翔公司从来没有使用过所谓的“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专用章”,这个章连“中山市永宁”这几个字都没有,足以说明是假的。其次,任何建筑公司的班组负责人未有资格持证上岗,不可能兼任安全员,而且安全员是通过培训考核合格。再者,中山市的建筑行业中,班组负责人的工资、奖金一般是不低于4500-8000元,有些有经验的超10000多元,根本不可能是1900元含奖金(最底层工种的,都不止这个数)。4、景翔公司于2010年7、8月份为崔金贺申办社保,是因为当时崔金贺称:需以景翔公司的名义承接一个政府工程,由其本人作为投标代理人,故为其申办社保。这种做法在建筑行业是常见的。因此并不代表他就是景翔公司的员工。同时期以来,景翔公司的员工均有全额、固定申办社保,并无崔金贺这种偶尔申办一两个月社保的情况。因此不能以两个月的社保情况证实崔金贺是景翔公司员工。5、崔金贺如果真的是景翔公司的员工或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本不可能五年间无工资而从未主张。即使按崔金贺所谓的其向景翔公司借款,那借款也只有22000元,按每月1900元计算,一年的工资22800元就足以抵偿借款。那其他的三年多的工资,也不可能等到现在景翔公司告上法院追讨借款才追讨,多年的工钱都被拖收吗6、崔金贺提供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小榄泰丰梁桥枝厂区工程铁工中途截数工程量清单》,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上所述,崔金贺因挂靠景翔公司承接工程,他自己对付施工人员有一定经验,因此当景翔公司出现这两单纠纷之后,委托崔金贺处理纠纷,这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如崔金贺和他的代理人一样,并不因为代理人代理这一单纠纷,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二、崔金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景翔公司一直主张景翔公司与崔金贺是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崔金贺主张与景翔公司是劳动关系,那么理应由崔金贺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崔金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景翔公司与崔金贺之间是劳动关系,崔金贺能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崔金贺不能充分的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崔金贺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景翔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景翔公司与崔金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景翔公司提交的2007年7月至今的工资表,从来就没有崔金贺的名字。景翔公司发放工资的程序是:首先由财务按公司员工的名字、上班时间、应发工资和奖金等制成表格,然后由法定代表人麦仲金签名确认同意发放工资和奖金,在景翔公司住所地小榄镇的工人就到办公室领取工资、奖金,在外工地的工人工资就由公司财务主管带各工地工资发放,每个人均分别签收工资和奖金。崔金贺从未在景翔公司的工资、奖金表上出现,足以说明他从来就不是景翔公司的员工。2、景翔公司提交各时期的安全教育现场会议签到表,从来就没有崔金贺的签字。由于景翔公司是建筑行业,安全是无时无刻都要注意的,因此经常召开安全会议,每个主管都要参加,连法定代表人也不例外。如果按崔金贺所谓的其是主管工地或班组管理负责人,那么他更加要参加。现在这些签到表均无其签名,也足以说明崔金贺从来就不是景翔公司的员工。3、景翔公司提交的工地出勤表和伙食登记表,包括崔金贺所谓的西就市场工地、梁桥枝工地,均无任何一次崔金贺的名字出现,也足以说明崔金贺从来就不是景翔公司的员工。崔金贺所谓其是本地人或者班组管理负责人无需在工地出勤表签到考勤、不在工地吃饭,更加不符合事实:景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麦仲金的弟弟麦仲流,一样要签到并只能在工地吃饭,因为吃饭同样涉及安全问题,现场施工员或班组管理负责人不可能离开工地。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崔金贺从来就不是景翔公司的员工。4、景翔公司提交的2008年以来的合同,均无崔金贺的合同。景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麦仲金的弟弟麦仲流都有签订合同,其他管理人员或者班组负责人也有签订合同,如果崔金贺真的是景翔公司员工,不可能没有合同。现在双方均无崔金贺的合同,足以说明崔金贺从来就不是景翔公司的员工。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景翔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说明崔金贺从来就不是景翔公司的员工,反之崔金贺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是景翔公司的员工,因此景翔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崔金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期间,由于景翔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只提交了一份证据的复印件且未带证据原件,原审法院责令其另日提交并征询崔金贺的意见,崔金贺答复由法庭裁量。
原审期间,崔金贺提交了一份《施工员》证,该证“聘用日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景翔公司确认该证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崔金贺挂靠景翔公司、由崔金贺自付费用办理的,且由于2008年下半年起开始使用IC卡,该证已成为无效证件。
二审期间,景翔公司提交了《崔金贺从2008年4月至12月间向景翔公司借款、还款签名单据》、《崔金贺于2010年8月25日签名的借款借据》、《崔金贺挂靠景翔公司承接工程由建设单位交付景翔公司的工程监管费收据》、《崔金贺挂靠景翔公司承接各项工程签订的协议书(与建设单位共同签认)》等证据。崔金贺认为景翔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而且二审时才提交,不符合举证规则,不同意进行质证。对《崔金贺从2008年4月至12月间向景翔公司借款、还款签名单据》中的6张《付款凭证》,崔金贺确认真实性,2008年6月24日和2008年9月16日两份付款凭证的事由一栏均显示是工资,恰能证明崔金贺与景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景翔公司则认为是支付崔金贺单项劳务的报酬。其中2008年6月24日的《付款凭证》备考一栏中注明:“4月5月泰丰工地附保安等人工资”,2008年9月16日的《付款凭证》备考一栏中注明:“附2008年至八月节前协调公司兼职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崔金贺与景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由于景翔公司认为崔金贺提交的《安全上岗证》和《工资证明》上盖的印章“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人事专用章”是伪造的,与公司公章明显不符,而崔金贺又未能举证证明景翔公司使用过该印章,故本院认为仅凭上述《安全上岗证》和《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崔金贺是景翔公司员工;其次,对崔金贺提交的《施工员》证,该《施工员》证的聘用日期自2006年9月1日始,与崔金贺诉称其于2008年3月1日由景翔公司聘用不符。加之其未能举证证明2008年开始使用IC卡后其有无办理IC卡版《施工员》证,故本院认为该《施工员》证不能证明崔金贺是景翔公司员工;第三,对崔金贺在景翔公司仅有的两次签收工资,2008年6月24日支付的工资注明“泰丰工地附保安等人工资”与处理小榄镇泰丰梁桥枝厂区工程劳动争议相对应;2008年9月16日支付的工资中则注明是“协调公司兼职工资”。故此,本院采信景翔公司认为上述工资是单次劳务的工资而非在职职工工资的主张;第四,对景翔公司为崔金贺购买2010年7、8月份社保的问题,景翔公司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而崔金贺未能举出反驳意见或者作出其他解释,故本院认为该两次社保记录尚不能证明崔金贺是景翔公司的员工;第五,对“公章使用表”,崔金贺确认其在2008年5月份挂靠景翔公司承接工程时亦使用过公章,景翔公司在公章使用表上进行了登记,故本院认为该“公章使用表”的公章使用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崔金贺是景翔公司的员工。综上,崔金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是景翔公司的员工,对崔金贺认为其是景翔公司员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关于崔金贺认为原审不应采信其于2010年8月25日出据的《借据》的问题,由于该《借据》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故原审采信该《借据》并无不妥;其次,原审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崔金贺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金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崔金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