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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603民初153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男,苗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 原告:***,男,苗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新区产业园主楼B座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丹都办事处铜大高速出口右侧西南商贸城一组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产业园4楼。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铜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侗族,1996年12月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原告***、***、***与被告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贵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铜仁市万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万山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山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l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7990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9902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20年5月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开源公司、**公司、万山住建局对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0日,被告开源公司将铜仁市万山区旺家安置点项目发包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同月25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万山分公司,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万山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开挖部分工程与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实施,该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负责现场管理和相关资料的签字确认,***又将该工程A区的土石方开挖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土石方爆破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确定的实际中标方为**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合股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对铜仁市**旺家安置区雅信路土石方爆破工程进行联合施工,以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爆破联合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单价为8.5元/立方米(不含税单价),结算方式以被告***与项目部结算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1、拨付进度款时甲方必须按所拨总金额的20%以上拨付给乙方;2、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3、完工后如未按约定结清工程款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每天按照每天要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支付乙方。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3月7日进行结算,总工程量为17.89万立方米,扣除土方1.5万立方米,结算方量为16.39万立方米,每立方米按照8.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总额:139.315万元,被告也对相关欠款进行了确认并出具欠条。原告施工队除原告三人外,还有***,根据三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合股协议》以及股东利润分配情况,三原告共本案中工程款项所占欠款额为人民币1079902元,***所占份额为313248元,***由于与被告***特殊关系,其不愿在本案中主张属于他本案债权份额,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却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1、首先原告明确被告责任主体是属于哪些项目还是属于**2017年项目,如果是我方负责的2017年的**项目,需要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2、对于我方作为业主负责的2017年**项目,我方为建设单位已将本工程土石方发包给总承包方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牵头的联合中标单位,其土石方分包单位为中交南北园林有限公司。3、我公司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我方只和中水电一局就土石方工程有承包合同关系,故我方不应该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在**2017年项目中A、B、C、D四个区域的所有土石方费用,我方已全部支付完成,无任何拖欠工程款行为,故更不应该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2019年新成立的,涉案过程中的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我方均不认识,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完全按照国家合同法,没有分包、转包,所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通过招投标取得的项目,故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被告万山住建局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不是业主单位也不是合同相对方,该项目与我方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欠原告工程款我也认可,金额也是对的。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开源公司将万山区**移民安置点扶贫搬迁工程发包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同月25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中土石方开挖工程分包给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万山分公司。2017年9月28日,中交南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万山分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土石方开挖部分的工程与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合同,由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实施。该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负责现场管理及相关资料的签字确认。***又将该工程A区的土石方开挖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 2018年6月18日,原告***、***、***、与其合伙人***签订《合股协议》,约定:由***、***、***、与***协商共同出资对铜仁市****安置区土石方爆破工程进行联合施工,以实际出资金额比例分配利润,多出资多分利润,***的股份以工程实际结算方量,每立方按0.25元计算作为股份基础,参与总股份利润分配,此股份不能作为利润,退回投资时不算投资。 2018年8月22日,原告***、***、***与其合伙人***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爆破联合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的A区**移民易地安置的石方爆破工程转包给三原告及其案外人***施工,单价为8.5元/立方,包含打眼、装药(火工品自备),爆破安全防护等全部工作内容。8.5元/立方的单价为综合价,核算方量时按设计总方量扣除叁万土方。结算方式,石方爆破工程量以***与项目部结构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拨付进度款时***必须按所拨总金额的20%以上拨付给原告等人,工程完工后两月内全部付清所有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如未按约定结清工程款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每天要支付所欠金额按千分之五违约金支付原告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三人及***便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3月7日,被告***向三原告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旺家花园A区雅信路爆破工程从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7日完工。总完工爆破工程量:17.89万立方米,扣除土方1.5万立方米,实际结算方量时:16.39万立方米。按每立方米8.5元计算,折合人民币总额:壹佰叁拾玖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整。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爆破施工组人民币139.315万元整。 2019年11月15日,三原告与***签订旺家花园雅信爆破组股东分配表,分成比例为:***占26%、***占15%、***占44%、***占15%,以上分配比例按1393150元分配。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开源公司、**公司、万山住建局、***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爆破联合施工协议》、《合股协议》、《爆破总工程量测绘图》、《结算清单》、《欠条》、《**花园雅信爆破组股东分配表》、(2020)黔0603民初677号民事判决书、(2018)黔06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对被告开源公司提交的铜仁市万山区常委会纪要、铜仁市万山区第二届人民政府常委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债务转让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与原告签订的《爆破联合施工协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系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被告***向三原告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旺家花园A区雅信路爆破工程从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3月7日完工。总完工爆破工程量:17.89万立方米,扣除土方1.5万立方米,实际结算方量时:16.39万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每立方米8.5元计算,其工程价款应为1393150元。故原告诉请的16.39万立方米的爆破工程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三原告与其合伙人签订的旺家花园雅信爆破组股东分配表可知“***占26%”,因***未参加诉讼,扣除***应分得362219元(1393150×26%),三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为1030931元。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爆破工作,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该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故其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作为发包人的开源公司主***,符合法律规定,开源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开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中国水电水利第一工程局集团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公司、万山住建局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相对方,故对原告诉请要求**公司、万山区住建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931元; 二、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开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95元,由原告***、***、***负担1756元,由被告***负担7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