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华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扬州市华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克瑞华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2796号
原告扬州市华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南徐村,组织机构代码759691708。
法定代表人李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立峰,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克瑞华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161号津滨雅都公寓B座1906室,组织机构代码773610775。
法定代表人胡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俊,该公司职员。
原告扬州市华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克瑞华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常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立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了1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为2374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内容,但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电话、登门催讨,被告也数次口头承诺,但终未完全履约。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0000元。原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和金额。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1份、增值税发票10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履约完毕;证据2、汇款凭证18份、企业对账函1份、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2092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9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及追加购买产品的合同1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闸门、吸砂泵、就地控制箱等设备,最终的总价款合计237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09年5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092000元。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对上述合同的货款进行了核对并签订《企业对账函》。在该函件中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截至2012年1月19日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但双方并未就货款的给付时间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追加购买产品的合同以及《企业对账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货款又均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因此被告应在《企业对账函》中签字盖章之日(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对于因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利息的计算应以未支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前所述,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货款,因此利息损失的支付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克瑞华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扬州市华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克瑞华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扬州市华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天津克瑞华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常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炳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