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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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市**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402民初2370号原告:**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市路桥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缺席)。被告:**。原告**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兴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令路桥公司和**共同支付拖欠建兴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665845元及利息210220.58(665845元×12.96%÷365天×877天=210220元)元,共计876065.58元;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路桥公司和**按照年率12.96%(11.03%为准)支付从2018年7月1日开始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8月7日之间,路桥公司在其国道109线***什字至高速公路东出口段拓宽改造桥梁工程中采购建兴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共计11018.5立方米,并由**以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名义与建兴混凝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工程结束后至今,路桥公司和**尚拖欠建兴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665845元未予支付。现建兴混凝土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路桥公司和**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建兴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建兴混凝土公司对账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建兴混凝土与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兴混凝土(乙方)向路桥公司第八项目部(甲方,**在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国道109线***什字至高速公路东出口段拓宽改造桥梁工程项目部”工程中供应混凝土1000m3,每吨单价392元(含运费和泵车费)合同第四条对混凝土价款与支付有明确约定,即每300立方结算一次,甲方未按上述方式和期限支付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并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拖欠货款和同期农信合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损��。2011年11月5日,**与建兴混凝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由建兴混凝土公司为上述工程项目提供C30中抗硫商品混凝土约1000m3,单价350元/m3。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8月8日,经结算确认建兴混凝土公司向路桥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为1060m3、8324.5m3、1634m3,总计11018.5m3,价款合计3789845元。截止2016年2月3日付款3024000元,未付货款为765845元;2018年2月13日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665845元一直未付。在应诉期间,路桥公司于2018年7月6日支付货款13万元,以上共计付款3254000元,未付款项是535845元。本院认为,建兴混凝土公司和路桥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建兴混凝土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路桥公司”国道109线***什字至高速公路东出口段拓宽改造桥梁工程项目”工程中供应混凝土,建兴混凝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路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负有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路桥公司只支付货款3254000元,剩余货款535845元未付,路桥公司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300立方结算一次,......同期农信合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是2013年8月8日,款项付清期限应以此为准,现建兴混凝土公司主张利息从2016年2月4日开始计算,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计算如下:1.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21日共计383天,按年利率9.89%(日利率为0.027%)计算,利息是80581.15元(765845元×0.027%×383);2.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13日共计356天,按年利率8.2025%(日利率为0.023%)计算,利息是62120.45元(765845元×0.023%×356);3.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136天,按年利率8.2025%(日利率为0.023%)计算,利息是23731.41元(665845元×0.023%×136),以上合计166433.01元。因**在上述合同上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名,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建兴混凝土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65845元和利息210220.58***张,对其合理部分535845元和166433.01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市路桥工程公司给付**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35845元、利息166433.01元,合计702278.0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建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46元,**市路桥工程公司负担5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