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2734号
原告: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仁和街60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4H4LK2X。
法定代表人:蒋棣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天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尾款8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被告通过原告天天装饰公司装修卫浴远达·香榭里某的房屋,当天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施工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装修款总金额为121500元。该合同约定的支付与结算的方式有三次分别是:第一次是签订合同之日支付60%装修款72900元,第二次是木工进场前3日支付35%装修款42525元,第三次是竣工验收合同后4日支付5%装修尾款6075元。原告按照《建筑装饰施工服务合同》中约定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于2018年5月23日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是支付定金500元,2018年6月27日支付装修款50400元,于2018年8月2日支付装修中期款42525元,剩余尾款8075元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我不认可,我只欠被告6075元的装修尾款,有一笔2000元的款项原告没有扣除。在开庭之前,我们之间是协商过的,由于原告在装修的时候没有做生活阳台的门,就抵扣尾款3000元,双方最后协商只要原告把装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返工完毕,我再支付原告3000元就了事,但原告至今都没有把装修的遗留问题给我解决好,故我就不愿意支付剩余的3000元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被告**(甲方/委托方)与原告天天装饰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建筑装饰施工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远达·香榭里某号,面积94.12平方米的房屋委托给乙方进行设计、施工及安装服务,工程造价总计121500元,委托方式为全包,工期为100天,预计开工日期2018年5月23日,预计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甲方按照以下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款60%即72900元,在木工进场前3日内付款35%即42525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付款5%即6075元。乙方指定蒋棣群账户为收款账户。任何情况下未经双方验收的工程甲方投入使用则视为本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及认可乙方编制的结算金额,甲方应及时支付工程余款;甲方同意乙方以施工手册记录防方式、作为施工日志并配合签名、且认可乙方记录内容。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负责的工作而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因甲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合同工期相应顺延;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甚至终止合同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完工的,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超过工期按合同金额的1‰/天支付给甲方,最高不超过5%。竣工验收时一并支付。
2018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编号:NO.1211587),载明:“客户名称:香榭里某号**,装修首期款2000元”;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编号:NO.8476884),载明:“客户名称:**,香榭里某号,50400元”;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编号:NO.8011250),载明:“客户名称:**,香榭里某号,42525元”。原告对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113425元装修款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公司员工周奎到庭陈述:完工后,原被告就差欠剩余装修款进行最后结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差欠原告装修款3000元,原告派员工周奎持公司收款收据前往被告住处收取装修余款3000元,遭到被告拒绝。庭审中被告认可差欠原告装修余款3000元,拒绝付款原因系墙体出现裂缝、门套、乳胶漆存在瑕疵,被告对此提供了照片若干。
另查明,案涉房屋装修工程于2018年6月17日开工,2018年10月13日完工并交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各自履行义务。现案涉装修工程已交付被告,且被告已正式入住,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装修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装修尾款8075元,因原告之员工亦到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装修款结算后的最后金额为3000元,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故本院依法认定装修欠款为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装修的房屋存在墙体裂缝等质量问题,故拒付装修余款,但其仅向本院提供照片若干,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雪
书记员李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