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502民初1177号
原告: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仁和街60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4H4LK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装饰)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天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1977元;2.判令被告向有关支付借款本金31977元的利息(利息按照2分计算),从2018年2月8日起至还清所有本息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为原告公司股东,因个人原因未将收到的工程尾款及其他一些款项与财务对接上交。在原告查明情况后,被告自愿将所有款项以借资形式来处理,并于2018年2月8日写下《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身份证:5102221988××××××××),其一,在2017年8月26号预支员工房租10000元;其二,在2017年10月30日预支备用金人民币3000元;其三,在2017年10月收烤鱼店工程尾款人民币10000元未上交;其四,在2017年12月22日备用金账户3039剩余备用金人民币8977元被冻结未能转出,今向天天装饰以借条形式借款人民币31977元。签名:***,2018年2月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运营。2017年8月26日,被告***以给原告公司员工租房为由向公司预支10000元,但并未实际租房,也未到财务销账。2017年10月30日,被告***预支原告公司备用金3000元,但并未用于公司日常开支。2017年10月,被告***收到公司客户缴纳的装修工程尾款10000元,其后未上交公司财务。2017年12月22日,由于被告***的个人原因,导致以***名字开户办理的备用金账户被冻结,账户中尚有公司流动资金8977元未能转出。以上4笔款项,经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对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一次性偿还上述款项,故以个人向原告借资的形式形成《借条》一张,确认上述款项共计31977元,系被告***向原告借资的款项,用每月工资的百分之五十来还款。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不久便离开公司,故未能按约定以工资偿还债务。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向原告预支的款项及应上交原告的款项转化为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9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3197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所有本息还清时止,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至法院前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故原告主张债权之日应为其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2月10日。因双方对上述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19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19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曹静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