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4037号
原告: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仁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4H4LK2X。
法定代表人:蒋棣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76429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811049161。
被告:***,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市翠屏区。
原告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后,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尾款6815元、违约金17000元,合计23815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誉损失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项目经理,201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将远达香榭里住户田凤娇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8年3月28日开工至2018年7月8日竣工,工期100天……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竣工日期推后的,由甲方负责;由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照2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7月10日,被告承包的工程因质量问题无法按时完工交付,原告便安排其他工人突击整改并于2018年10月17日完工交付。在原告与住户田凤娇协商后,导致原告尾款6815元无法收取并支付田凤娇违约金12155元。在整改过程中,客户向热门媒体网站上传相关投诉资料,致使原告的商誉受到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田凤娇(甲方)与原告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远达香榭里7-13-5,面积91.02平方米,工程造价136300元;委托方式:乙方全包;施工期100天,预计开工日期2018年3月29日,预计竣工日期2018年7月10日;工程款支付与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支付尾款,付款比例5%,计6815元;……。
被告***系原告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原告(甲方)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乙方),并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包料、人工辅材、清包工、其他);工期,自2018年3月28日开工,至2018年7月8日竣工;违约责任,由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按2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预计竣工日到期,装修工程因质量原因无法交付,原告便与田凤娇签订《装修纠纷协议书》,约定:……天天装饰公司自合同交房日(2018年7月10日)起到完成整改日期前,每天按143元补贴田凤娇误工和房租补贴,直到田凤娇完全入住整改合格房屋内为止;因工程瑕疵导致延期赔偿款与装修尾款相互抵消;……。
2018年10月17日,在房屋移交完毕后,田凤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根据143元一天的标准,截止2018年10月14日,计85天,原告支付田凤娇12155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在被告承包工程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逾期,致使装修尾款6815元无法收回,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尾款6815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完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商誉损失诉请,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无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尾款6815元及违约金17000元,共计23815元;
二、驳回原告宜宾市天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邹 洪
人民陪审员  吴亨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魏强
书记员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