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622民初2278号
原告:河南时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5MA3XC4WD9J。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硅谷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时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38000元及鉴定评估费2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的豫P×××××号货车,行驶至周口市周西路刘园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河南时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豫A×××××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原、被告在交警的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调解书》,协议约定:原告的车辆车损、贬值、鉴定、拖车、停车费用由被告承担。据评测,原告的车辆有所贬值,根据司法鉴定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原告车辆受损贬值380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该贬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赔偿原告,合同具有相对性。据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28条和《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根据原告河南时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可以得知合同书的协议双方当事人是***、**、鲁红亮、***,本案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时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退回原告河南时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