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54号
原告河南时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硅谷广场A座1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C4WD9J。
法定代表人赵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梅,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绿科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3号院1单元7层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951***227J。
法定代表人白小强。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时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绿科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峰和委托代理人李亚梅,被告法定代表人白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金额60420元,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22294元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294元及违约金7219元,共计721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供货合同一份;证据二、货物签收单两份;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三份。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过质保期了,无法质保。故被告拒绝付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板卡一块(序列号:2113A30UA0)。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金额6042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支付首付款18126元,余款于收到货物三日内付清;被告违约付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按未付总额的0.1%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签收货物3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的质保等服务由制造商根据其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和2月23日先后签收合同标的物,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均载明,请当场开箱检查货物包装箱是否完好无损,包装箱内货物和数量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您在仔细检查货物后,未发现问题,请您签字确认。被告方张敏均签字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9日支付首付款18126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货款15000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22294元,被告依有关交付货物过质保期为由,未付。
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方张敏在仔细检查包装箱内货物和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后签字确认,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在2017年2月26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绿科创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时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294元及违约金(以22294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河南时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 警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安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