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244号
原告:郑州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农贸市场南2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BMNA6L。
法定代表人:郑俏,男,汉族,1993年8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河南林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3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女,汉族,2017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河南省遂平县。
法定代理人:宋永静,女,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系***的母亲。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赵杉杉,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永静,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二七劳人裁决字(2018)第19号裁决书认定的工伤,依法判决原告与杨子逸无雇佣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子逸驾驶的豫A×××××号车与原告是挂靠关系,该车是郑文帅购买的,雇佣杨子逸做驾驶员。2018年3月,郑文帅购买车辆后,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融资回租合同证明2018年3月22日,郑文帅与海通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回租合同,合同款项代付说明,证明分期贷款车辆是郑文帅每月分期款打到于凯杨卡上,由于凯杨向公司支付。二.杨子逸与郑文帅是雇佣关系。郑文帅购买车辆后,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杨子逸工资由郑文帅支付,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只是给挂靠车辆分配拉土工程,至于其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挂靠协议上写的很明确,杨子逸是郑文帅雇佣的的司机,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杨子逸不存在雇佣关系,杨子逸是郑文帅雇佣的司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二七劳人裁决字(2018)第19号裁决书认定的工伤。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正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8年3月20日聘用杨子逸担任公司司机,负责驾驶豫A×××××号货车运输土方,每月工资6000元,工作时间、内容、食宿均由原告统一安排。对此,二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能充分有力的证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处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子逸系原告紫阳公司雇佣的司机,接受原告方分配的工作任务运输渣土。2018年4月9日4时50分许,杨子逸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学纳入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学南路郑州绕城高速路口北500米处,与王春超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子逸当场死亡、车辆和绿化带及灯杆等财产受损。该事故经责任认定,杨子逸负主要责任,王春超负次要责任。后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杨子逸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决字〔2018〕第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杨子逸生前与原告紫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紫阳公司不服,以**和***为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紫阳公司未与杨子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被告**、***分别为杨子逸的母亲和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紫阳公司虽未与杨子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子逸按照原告的运输渣土,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动,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杨子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改判二七劳人裁决字(2018)第19号仲裁裁决书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杨子逸生前与原告郑州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额5元,退还原告郑州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郭洪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静欢
书 记 员 王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