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71行终1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农贸市场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郑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建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雨江,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李霞,女,汉族,1953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系杨子逸之母)。
一审第三人杨怡宸,女,汉族,2017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系杨子逸之女)。
法定代理人宋永静,女,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郑州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李霞、杨怡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豫7101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军,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艳艳、周雨江,一审第三人李霞、杨怡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8年4月9日4时50分许,杨子逸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绕城高速入口北500米处时,遇王春超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在事故现场西侧绿化带内,交通事故致杨子逸当场死亡。杨子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超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杨子逸符合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2019年6月19日第三人向郑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郑州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人社局于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紫阳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认定杨子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9〕033000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一审另查明,2018年7月17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决字〔2018〕第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杨子逸生前与紫阳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紫阳建筑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豫010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确认杨子逸与紫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紫阳建筑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豫01民终69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杨子逸与紫阳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且该答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具有指导意见。本案杨子逸作为车主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挂靠车辆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告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紫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紫阳建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杨子逸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其工资不是由上诉人发放,不应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直接引用,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社局与一审第三人李霞、杨怡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紫阳建筑公司虽未与杨子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杨子逸事实上是在为上诉人提供运输渣土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紫阳建筑公司主张其与杨子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引用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一审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杨子逸系在运输渣土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工伤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紫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汇涛
审判员 吴林轶
审判员 李小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徐星星
书记员化朋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