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2623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世纪大道与唐冶西路交汇处绿地汇中心D区49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承接的齐河银丰公馆大区室外园林绿化工程转包给**,**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跟随***并根据其指示招人进行劳务施工,共产生劳务费97,910元,期间***支付了原告***77,000元劳务费,尚剩余20,010元劳务费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主张提交证明一份,书明“证明---本人***同意由银丰工程公司代付人工费贰万元正(¥20000元)给***---特此证明---***---2021年12月4日”,证实***同意由银丰工程公司代付人工费2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另提交原告本人与***、原告妻子**与***的通话录音各一份,证实原告给***干活以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在齐河银丰公馆进行劳务施工,2021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书明***同意由银丰工程公司代付人工费20,000元给***。原告称与被告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现实际欠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权益后,被告***理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自认与被告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