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2624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被告: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世纪大道与唐冶西路交汇处绿地汇中心D区49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生,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承接的齐河银丰公馆大区室外园林绿化工程转包给**,**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跟随***进行劳务施工,尚欠1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被告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其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其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找的员工,与我没有关系,对其与***的劳务纠纷不清楚。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齐河银丰公馆大区室外园林绿化工程,***雇佣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尚欠1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原告提交与***微信聊天的记录六份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以上欠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与***间的劳务欠款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欠其劳务费10,000元事实清楚,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中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