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凌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市锦闳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凌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3民初930号
原告:盐城市锦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东益经济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项德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婕,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书,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凌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娱乐村商城F3综合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孙小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邹其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女,该公司财务。
被告:阜宁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新沟镇绿色智慧建筑产业园6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锦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闳公司)与被告江苏凌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宇公司)、***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阜宁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婕、被告昊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霞、被告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凌宇公司、昊天公司立即给付所欠锦闳公司工程款2188264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93451.28元,另承担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1882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判令建投公司对凌宇公司、昊天公司欠付锦闳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建投公司将阜宁县澳门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凌宇公司施工。凌宇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与昊天公司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凌宇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承包给昊天公司施工管理。2016年7月12日,锦闳公司与凌宇公司、昊天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凌宇公司、昊天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的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锦闳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239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7月16日,完工日期2016年7月20日(雨天顺延,特殊情况除外);工程开工前10天内预付工程款50%,工程结束后春节前付至总价的70%,余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如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要承担承包人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合同签订后,锦闳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经锦闳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凌宇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锦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建投公司:我单位承建的阜宁县澳门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款支付时请将贰佰万元直接支付到锦闳公司,账号:10×××96,开户行:**。(用途:沥青款)”,并于2017年5月8日向建投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建投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事由:阜宁县澳门路改造工程二标段”。锦闳公司取得授权委托书和收据后于2018年2月12日到建投公司办理付款事宜,建投公司董事长陈鸣永在授权委托书上签批“同意委托办理”,但在办理付款过程中,建投公司财务人员告知锦闳公司,凌宇公司曾委托律师向建投公司发出过律师函,称授权委托书和收据中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所以建投公司拒绝支付此款项。2018年2月3日,锦闳公司与昊天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决算单》1份,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188264元。由于凌宇公司、昊天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2016年7月6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以1119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32353.48元;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以43765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85468.2元;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以63111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5629.6元,截止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合计493451.28元。综上所述,凌宇公司、昊天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经锦闳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凌宇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昊天公司辩称,差欠锦闳公司工程款是事实,未能支付的原因主要是审计结论尚未出来,审计结论一出来就支付。但只能支付工程款本金,不应支付利息,因为未能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不在昊天公司,是因为审计结论迟迟不能出来。如果建投公司将之前的2000000元支付给锦闳公司,本案就不会发生。
被告建投公司辩称,建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凌宇公司承建,建投公司仅与凌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锦闳公司及昊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锦闳公司要求建投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昊天公司与锦闳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锦闳公司要求发包人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投公司与凌宇公司之间的约定,需待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支付涉案工程的尾欠款,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审计结束,建投公司向凌宇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尾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工程虽约定合同价款为1500余万元,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减项,涉案工程合同内报审价为8074731.05元。锦闳公司与凌宇公司、昊天公司约定的利息属于违约条款和违约责任,不是利息损失,按照规定仅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法院驳回锦闳公司对建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建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凌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阜宁县澳门路改造工程二标段(西起崔湾东桥,东止府右街),工程内容主要包括快慢车道、人行道、雨污水管道等项目改造,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和图纸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5869618.46元,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的1个月内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后的1个月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且经有权部门审计结束后的1个月内,按审定价结清。
2016年5月19日,凌宇公司与昊天公司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凌宇公司将阜宁县澳门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承包给昊天公司施工管理,昊天公司在工程施工及保修期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安全责任事故、地方矛盾、违法行为等一切问题及由此而造成的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昊天公司自行承担,与凌宇公司无关;昊天公司在承建工程后,在合同签订时支付400000元给凌宇公司作为工程利润,与此工程相关的所有税金、基金、债权债务均由昊天公司承担,凌宇公司及时汇款给昊天公司,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双方不得挪用,本工程履约保证金由昊天公司承担。
2016年7月12日,昊天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锦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承包人按发包人要求进行沥青砼路面摊铺施工,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名称为阜宁澳门路2标,内容为沥青砼摊铺,面积约20000㎡,沥青砼面层长600米,宽19.4、5.4米;工程款按实际工作内容及下列结算单价计算,但最终具体金额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款,AC-25、AC-20结算单价为300元/吨,SMA-13C结算单价为480元/吨,SBS-13C结算单价为380元/吨,工程造价暂定为2239000元;开工日期2016年7月16日,完工日期2016年7月20日(雨天顺延,特殊情况除外);工程开工前10天内预付工程款50%,工程结束后春节前付至总价的70%,余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如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要承担承包人利息,按月息1.5%计算。
合同签订后,锦闳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7月20日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11月3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锦闳公司多次向凌宇公司、昊天公司催要工程款后,凌宇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锦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建投公司:我单位承建的阜宁县澳门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款支付时请将贰佰万元直接支付到锦闳公司,账号:10×××96,开户行:**。(用途:沥青款)”,并于2017年5月8日向建投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建投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事由:阜宁县澳门路改造工程二标段(西起崔湾东桥,东止府右街)”。锦闳公司取得授权委托书和收据后于2018年2月12日到建投公司办理付款事宜,建投公司董事长陈鸣永在授权委托书上签批“同意委托办理”,但锦闳公司至今未能在建投公司实际领取到相应款项。
2018年2月3日,昊天公司与锦闳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决算单》1份,确认AC-25砼3152.53吨,单价300元/吨,结算价945759元;AC-20砼732.36吨,单价300元/吨,结算价219708元;SMA-13C砼1752.64吨,单价480元/吨,结算价841267.2元;SBS-13C砼477.71吨,单价380元/吨,结算价181529.8元,涉案工程造价合计为2188264元。2018年1月,凌宇公司向建投公司递交了涉案工程竣工决算书,涉案工程合同内报审价为8074731.05元。涉案工程正在审计中。建投公司已向凌宇公司、昊天公司支付工程款3120000元。锦闳公司营业执照上批准的经营范围为沥青混凝土、水稳碎石材料加工、销售;道路工程施工、工程机械出租。锦闳公司尚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锦闳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苏0923民初93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凌宇公司、昊天公司、建投公司价值3000000元的资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涉案工程款利息应如何确定?3.凌宇公司、建投公司应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建投公司将阜宁县澳门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凌宇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凌宇公司承接工程后,与昊天公司签订《工程联营协议书》,实质是将工程转包给昊天公司,后昊天公司又与锦闳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阜宁县澳门路改造工程二标段中的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分包给锦闳公司。因凌宇公司与昊天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书》以及昊天公司与锦闳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锦闳公司有权参照《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昊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因锦闳公司与昊天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于2018年2月3日签订的《工程决算单》载明的数额2188264元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锦闳公司要求昊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188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锦闳公司主张因昊天公司未能按照《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锦闳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实质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中有关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条款的约定亦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锦闳公司的此点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和支付利息,作为一项随附义务,与当事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本案工程款利息支付时间节点:⑴第一期。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前10天内预付工程款50%,即1119500元,但工程开工前10天即2016年7月6日双方尚未签订合同,故本院认定应以111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⑵第二期。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春节前付至总价的70%,昊天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47800元,故应以447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⑶第三期。合同约定余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昊天公司应支付工程款620964元,但双方于2018年2月3日结算,故本院认定应以62096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凌宇公司、建投公司应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发包人建投公司将阜宁县澳门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凌宇公司承建,凌宇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昊天公司,昊天公司又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沥青砼路面摊铺工程违法分包给锦闳公司,致涉案《工程联营协议书》、《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均无效。故凌宇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对昊天公司差欠锦闳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建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锦闳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188264元,并承担利息(以其中111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以其中447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以其中62096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凌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阜宁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凌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阜宁县澳门路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盐城市锦闳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54元,由原告盐城市锦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被告江苏凌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宁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海军
审 判 员  郑文君
人民陪审员  薛 恒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