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4民初1286号
原告:***,女,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济开发区南区运河路与邱家沟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
原告***与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利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利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剩余砂浆款37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用于仁和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将预付款1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港利建材公司合同签订委托代理人汪海,汪海收到现金后出具收条。2021年4月,港利建材公司因涉及多方原因停业停产。***闻讯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联系汪海退回剩余砂浆款,对方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多次到港利建材公司也未找到相关人员。截至目前,***实际收到砂浆199.064吨,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费用为62093元,余款37907元至今未退回原告。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预拌砂浆买卖合同,收条,淮北工程造价2021年2月、3月淮北市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对账单,过磅单复印件7张及原告与港利建材公司财务微信对账记录,原告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需求方、甲方)与港利建材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仁和小区金街坊项目的需要,向乙方购买该工程施工所需的干拌砂浆,计量单位吨,除税单价按淮北当月除税信息价下浮23%,含运费;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最终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结算方式和付款方法:现金或预付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汪海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仁和小区金街坊项目所用干混砂浆款¥100000.00壹拾万元整汪海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3月1日”,收条加盖港利建材公司印章。
2021年2月27日、3月2日至3月13日,港利建材公司累计供应砂浆金额62093元。现港利建材公司已停止生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干混砂浆,预付货款100000元,被告累计供应砂浆金额计62093元。现被告已停止生产,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37907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砂浆款37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74元,由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段 密
书 记 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