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4民初423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城南路5号1幢1单元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济开发区南区运河路与邱家沟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
原告***与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运费122323.6元及相应利息(以122323.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7日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22323.6元,并2022年3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运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起为被告运送混凝土到施工工地,运费一直未结清。后经结算,被告出具证明,自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车主***6号罐车在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运费金额122323.6元未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剩余运费的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运输情况统计表,原告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原告为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商砼送往施工工地。经结算,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并加盖印章,载明:“自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底,车主***6号罐车(皖F7××**)在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运费金额122323.6元(大写:壹拾贰万贰仟叁佰贰拾叁元陆角)未付”,上述运费122323.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经双方核对,现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22323.6元,因对支付运费的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22323.6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223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2323.6元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运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373元,由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玉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邵丽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