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306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44054。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妍丽,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济开发区南区运河路与邱家沟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TF5MW4J。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港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妍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港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港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35288元及违约金4902元(违约金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8月2日,此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合计9401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中联重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销售公司”,2020年1月6日已被原告吸收合并)与被告安徽港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9000008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ZLJ5440THBBE63X-7RZ的泵车1台,合同总金额37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安徽港利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1110000元,余款2590000元分36期分期均付,货到次月开始进入还款起,每月支付71944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1台泵车,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8月2日,被告已产生逾期货款71944元。按照合同第14.2.3条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所有款项并按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剩余欠款935288元,并按逾期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4902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2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安徽港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3日,中联销售公司(甲方、出卖人)与被告安徽港利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000008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港利公司向出卖人购买型号为ZLJ5440THBBE63X-7RZ的泵车1台,合同总价为37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安徽港利公司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1110000元、保险等其他费用500元,余款2590000元分36月分期均付,直至付清全部货款。第14.2.3条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所有款项并按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联销售公司于2019年7月5日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达给被告安徽港利公司。此后,被告安徽港利公司未依约向中联销售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5月25日,被告安徽港利公司共向原告支付2765212元(含抵押费500元),尚欠货款935288元(其中逾期货款719440元,未到期货款215848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中联销售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原告已于2020年1月6日对其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依法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混凝土分公司成品发运资料交接单》、《中联重科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违约金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交,关于被告来款情况,在被告持有付款凭证但未提交的情况下,本院依原告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联销售公司与被告安徽港利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联销售公司已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安徽港利公司,被告安徽港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联销售公司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联销售公司系原告全资子公司,原告已于2020年1月6日对其吸收合并,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依法继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港利公司支付货款9352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港利公司支付违约金4902元(违约金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8月2日,此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系依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所有款项并按逾期货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而主张,但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履约情况、违约金额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万分之二每日计算,即支持被告安徽港利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54元(违约金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万分之二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为24954元,此后的违约金以逾期货款719440元为基数,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5288元及违约金24954元,合计960242元(违约金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万分之二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为24954元,此后的违约金以逾期货款719440元为基数,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0元,由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晓寒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领先
书 记 员 舒 放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