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4民初603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济开发区南区运河路与邱家沟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
原告***与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泵费120780元及利息(以120780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为1165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作需要,租赁原告泵车使用,泵费按月结算。2020年4月至6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三个月的泵费结算单,并由被告处财务人员谭玖香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共计206780元。后被告于2020年5月9月和2021年2月陆续支付给原告泵费计86000元,剩余泵费12078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原告的泵车泵送混凝土,2020年6月25日,经原告与谭玖香对账,被告欠原告2020年4月泵费99450元,2020年5月泵费87045元,2020年7月14日,经原告与谭玖香对账,被告欠原告2020年6月泵费20285元。谭玖香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谭玖香为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已支付原告8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泵车租赁费用206780元,被告已支付86000元,剩余120780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2年4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港利新型建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0780元利息(利息从2022年4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474.5元,由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安徽港利新型建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世臻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段 密
书 记 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