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3603号
原告:***,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济开发区南区运河路与邱家沟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侯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古城路30号。
负责人:邵建彬,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瑜,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欢欢,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利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公司)、第三人夏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峰,人保淮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瑜,第三人夏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港利建材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5141.28元;2.***、港利建材公司赔偿***、夏欢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8358.50元;3.人保淮北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港利建材公司、人保淮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20时33分,***驾驶车辆在港利上城国际四期工地门前与***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女儿朱某某死亡,***受伤致残的后果,事故认定***负全责。该车在人保淮北公司投保保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理应承担相应责任;2.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诉请的各项损失应以2020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计算标准,且主张的三期期限过长;3.本案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情形,对于***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付。
港利建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保淮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案涉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诉请的各项损失偏高,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3.案涉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仅为100万元,且没有购买不计免赔。
夏欢欢称其没有什么说的,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受雇于港利建材公司。2020年8月31日20时33分许,其驾驶皖F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黎路“港利上城国际四期”工地门前路段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朱某某沿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因避让皖F8××××号重型自卸货车倒地,后被该货车碰撞碾轧,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受伤,以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即,***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等,于2020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月后拔除右手克氏针,右上肢及右肩部外伤后遗症建议康复科行康复治疗,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诊。出院当日***再次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激光、蜡疗、磁疗等综合康复治疗及甲钴胺等药物治疗,于2020年11月19日给予右手瘢痕松解术,后于2021年1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19556.50元(98389.22元+21167.28元)。后***就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后续医疗费评估,委托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皖至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全身多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120-150日为宜,伤后护理60-90日为宜,伤后营养90-120日为宜;3.后续医疗费共需约8000-9500元。鉴定费1900元(***预交)。
另查,***与夏欢欢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名朱某某。事故发生前***无固定工作。
又查,案涉皖F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港利建材公司,该车在人保淮北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安徽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皖至正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死亡、***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雇于港利建材公司,其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港利建材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事故在责任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受伤损失问题。1.医疗费119556.50元;2.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009元,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伤后误工期限130天,计算为15317.90元(117.83元×130天);3.护理费,伤后护理期限酌情考虑90天,计算为12198.60元(135.54元×90天);4.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00元(30元×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6.交通费290元(10元×29天);7.残疾赔偿金165656.40元(39442元/年×20年×21%);8.后续治疗费,酌情确定为8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为1.20万元;10.鉴定费1900元。关于朱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具体如下:1.丧葬费,***主张395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50万元。
据此,***、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32647.90元(339289.40元+893358.50元),人保淮北公司在其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11万元+1万元),其中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分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个人分得30277.77元〔(339289.40元÷1232647.90元)×11万元〕,***与夏欢欢共同分得79722.23元〔(893358.50元÷1232647.90元)×11万元〕。对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参照上述比例确认人保淮北分公司分别赔偿***275252.49元〔(339289.40元÷1232647.90元)×100万元〕,***与夏欢欢724747.51元〔(893358.50元÷1232647.90元)×100万元〕,不足部分112647.90元(1232647.90元-112万元)由港利建材公司予以承担,其中***损失差额部分为23759.14元(339289.40元-30277.77元-1万元-275252.49元),朱某某死亡赔偿款数额相差88888.76元(893358.50元-79722.23元-724747.51元)。对***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赔偿各项损失计30277.77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夏欢欢赔偿各项损失计79722.23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赔偿各项损失计275252.49元;
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夏欢欢赔偿各项损失计724747.51元;
五、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计23759.14元;
六、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欢欢各项损失计88888.76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2元,由***负担237元,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14300元,夏欢欢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武子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卢 颍
书 记 员 刘国庆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