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4民初120号
原告:淮北市烈山区屹立租赁服务站,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烈山花园南区烈山民政局对面。
经营者:赵春帆,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济开发区南区运河路与邱家沟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北市烈山区屹立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屹立租赁站)与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利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屹立租赁站经营者赵春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利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屹立租赁站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钢板赔偿费用计120787元;3.本案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营钢板出租出售,被告承租原告的钢板使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履行期满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板租金12078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港利建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钢板租赁合同五份;2.淮北教育小镇钢板清单一份;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4.收款明细;5.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6.中途退钢板证明、收钢板清单。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港利建材公司因烈山教育小镇工程需要,租用屹立租赁站的钢板使用,双方分别于2020年1月9日、3月7日、5月10日、7月9日签订了五份钢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钢板长5.8米(其中两份合同上6米)、宽1.5米(其中两份合同上1.55米),每天租金10元(其中一份合同上为15元),租赁期限为不少于15天、30天、3天等日期不等;合同中约定了押金(进退场运费等)6400元、10950元、5900元、32100元不等;约定钢板丢失、损坏每块赔偿8000元,所丢失损坏的钢板租金计算到结清账款之日;合同中付款方式为钢板送还时一次性结清款项,押金多退少补,对于租期较长的承租方,如果押金的余额不足以抵扣第二个月的租金时,则当日承租方需向出租方支付下个月的租金,并且此后每个月的这个日期都需要向出租方支付下个月租金;约定承租方和担保方共同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租方的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交通费等所有费用。上述钢板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均有齐理想签名。
2020年12月8日,经结算,还剩余21张钢板继续使用,至2020年11月27日,租金总结算为73580元(包括另案起诉的文庭雅苑工程32940元),本案所涉合同签租赁费为40640元,齐理想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结算后,2021年5月22日,退还钢板13块,剩余8快未退。2021年1月6日、2月10日港利建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孟力分别付钢板租赁款10000元、20000元。
另查明,港利建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孟力,现已变更为孟凡民,齐理想当时为港利教育小镇工程现场人员。在签订及履行上述五份合同过程中,孟力向屹立租赁站经营者赵春帆多次转款,除上述两次转款外,之前多次转款,并附言注明教育小镇钢板费(6400元)、钢板押金和运费(6400元)、四期五期教育小镇钢板款(10000元)、教育小镇钢板费(10950元)、钢板款(10000元)等文字。2021年7月,屹立租赁站曾因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起诉港利新型建材公司等,本院立案审理,后原告申请撤诉,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合同均有齐理想签字,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时任港利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孟力支付了押金及租赁费,原告主张其与港利建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承担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认定本案所涉钢板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港利建材公司。现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屹立租赁站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
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计算。2020年12月8日的结算单租金计算到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于2021年5月22日退还钢板13块,钢板租赁费应分段计算。原告要求的费用具体计算为:1.2020年11月27日之前的租金40640元;2.2020年11月28日-2021年5月22日的租金,176天21块钢板租金为36960元(21×10×176);3.2021年5月23日-2021年7月12日的租金,8块钢板51天的租金4080元(8×51×10);4.未返还8块钢板按照每块8000元为64000元;5.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因原告在2021年的诉讼中,包括本案之外的其他标的,律师代理费酌定支持2000元,另外原告要求律师差旅费1107元,合同中对此约定不明确,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147680元,扣除2021年支付的两笔租金30000元,港利建材公司应给付屹立租赁站1176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淮北市烈山区屹立租赁服务站与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
二、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淮北市烈山区屹立租赁服务站租赁费51680元,钢管损失费64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计117680元;
三、驳回原告淮北市烈山区屹立租赁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原告淮北市烈山区屹立租赁服务站负担62元,由被告安徽港利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侠
人民陪审员 张亚飞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