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扬商初字第201号
原告扬中市恒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港东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陆善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长根。
被告扬中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西路100号。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扬中市恒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与扬中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中市恒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于3月5日前将原告一批货物运送到四川省遂宁市。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履约,致使货物晚到,并导致大批货物损坏,至今也未能将随车同行的货物物流交接单原件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洽谈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9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江苏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扬中营业部,故本案中,原告以“扬中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作为被告,其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中市恒源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3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