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江门市三清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388号 原告: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创意园区A栋3层自建房屋(自编AQ312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三清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288号外商投资服务楼(自编634之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三清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三清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16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5月2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8日为3634.32元,应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被告据此向原告购买旋流沉砂机1套及砂水分离器1套,总价款为人民币56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并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并调试完毕。但被告只支付了人民币39200元的货款,剩余的16800元合同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仍持续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门市三清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4年9月22日。 2018年3月1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其中载明:一、总金额56000元;二、交货方式:物流;三、保修期间及保修范围:按产品使用说明书使用,质保期:自收货之日起14个月内,质量实行三包(国家标准)。七、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定,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6800元)给卖方作为定金,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22400元)给卖方发货,货到现场买方按装单机试运行正常30天,或货到工地40天(以先到为准)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14000元)给卖方,余下5%(即28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买方付清给卖方。九、甲方授权收货人**立本合同结算以指定授权收货人签收单据为准。十、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时交货,每逾期一天以合同总金额0.5%作为罚金支付甲方作为违约金。 2018年3月23日,**立在《送货单》上签字。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68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方一共向原告给付货款392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送货单、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产品订购合同》与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供货。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9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部分货款16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发货前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22400元)给卖方发货,货到现场买方按装单机试运行正常30天,或货到工地40天(以先到为准)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14000元)给卖方,余下5%(即28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买方付清给卖方。2018年3月23日,被告方收到原告货物,按照货到工地40天计算,被告应当自2018年5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元,现被告违约,应当自2018年5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质保期自收货之日起14个月,故质保期届满之日应当为2019年5月23日,现被告违约,被告方应当自2019年5月24日起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判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 被告江门市三清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江门市三清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6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自2018年5月3日起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6元,由被告江门市三清环境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已预缴,原告同意被告在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