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848号 原告: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创意园区A栋3层自建房屋(自编AQ31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家**,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壮族,系被告配偶。 原告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21年4月7日开始为原告提供劳务,两者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云劳人仲案[2021]5088号仲裁裁决,特向贵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两者是有严格区别的。被告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入职,工作岗位为电焊工,被安排到原告的项目黄埔怡地二期工地工作,由原告的领班***管理,通过纸卡记录方式打***。被告工资按天计算,400元/天,由原告每月下旬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被告完全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指挥和监督。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2015年10月2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专用设备制造业。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黄埔怡地二期工地是原告的项目,被告经原告安排在该项目工地工作。被告由原告的领班***管理,上下班需要打***。被告每天工资400元,原告每月下旬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实际支付情况为: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9700元(业务摘要为工资),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1023元(业务摘要为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 被告因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21年6月25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8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1〕50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被申请人在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被告双方对争议焦点各自**和举证如下: 原告的主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建立了劳务关系。被告2021年4月6日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招聘到原告处提供劳务,其到原告公司时已超过了公司的上班时间,故被告是在2021年4月7日正式开始为原告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内容为电焊,地点在原告公司的工厂,2021年4月30日开始到黄埔怡地二期工地提供劳务。劳务报酬约定按日8小时400元结算,原告为了便利,与其他员工一起在当月中下旬发放被告上个月的劳务报酬。被告最后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是2021年5月25日,此后没有再回原告公司。原告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要双方均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按小时计算,并清晰约定了人走账清,显然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社保,这两点也与劳动关系的特征不一致。因此,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及送达记录。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只是原告和被告在微信里面对工资是多少以及结算的方式进行的约定,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主要取决于双方被告是否是被原告管理或者被指挥、被监督的关系。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该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能反过来证明原告没有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关于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及送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是不合法的,在工伤期间,原告私自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被告的主张:被告于2021年4月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21年5月2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此后没有再回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在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打款记录;证据2:Cansemi二期厂商出入证(怡地);证据3:微乐环保厂部每日工作安排(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30日);证据4:与微乐环保老板***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与微乐环保助理***聊天记录;证据6:与微乐环保***(领班)聊天记录;证据7:与平安理赔员***聊天记录;证据8:同事***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原告主张只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记录,由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不清楚工资和劳务报酬的区别,因此摘要写成了工资;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出入证并非原告公司发给被告的,而是项目方发放,目的是方便被告正常出入工地提供劳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只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的内容,不代表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用工管理;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约定人走账清,代表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2021年4月6日原告公司只是为被告提供了宿舍,未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是意外伤害险,不代表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三性均不认可,该证人未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及送达记录、银行打款记录、出入证、微乐环保厂部每日工作安排、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格的主体;被告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招聘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其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原告的经营范围,工作地点在原告的项目所在工地,上下班需要通过打卡方式进行考勤,接受原告领班的管理;原告连续两个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备注为“工资”,虽然原告主张转账的金额并非工资只是劳务报酬,但原告对此并没有提交劳务合同或劳务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被告为了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打款记录、出入证、微乐环保厂部每日工作安排、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助理、领班多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同事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并非孤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已尽到劳动者的基本举证义务,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双方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综合本案所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本院对被告入职时间为2021年4月6日及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5月2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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