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127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创意园区A栋3层自建房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微乐公司”)与被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223158.74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未付尾款1223158.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从2020年11月12日被告验收之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2日,为73389.52元,实际应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司答辩要点:1、设备未达到验收条件,尚未验收合格,未达到质保金和验收款的付款条件。2、微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2020年5月21日开始,***司多次向微乐公司致函要求微乐公司处理质量问题,并多次要求微乐公司技术人员维修,严重影响装备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微乐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合同签订价格远高于市场同期最低价,微乐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司反诉请求:1、判令微乐公司因设备质量问题赔偿***司损失500000元(合同依据为第10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六款均有约定,50万元为预估数值);2、判令微乐公司向***司补偿差价部分539276元,并承担违约金489263元;3、由微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微乐公司反诉答辩要点:1、微乐公司交付的设备虽然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均按时派员修理,并未影响项目进度,且***司已经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故微乐公司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微乐公司设备价格高于市场同期最低价,微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应补偿差价以及承担违约金,仅凭一份不同时期的询价函无法认定微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8年9月5日,微乐公司与***司签订《江西大余项目非标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司向微乐公司购买一套非标设备,金额为2498000元(含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为: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司支付合同总价款20%做为预付款(¥:499600.00元),付此批款项前微乐公司需提供此批款项等额发票;微乐公司具备发货时***司支付合同总额款10%做为发货款(¥:249800.00元),付此批款项前,微乐公司需提供此批款项等额发票,货到现场后***司支付微乐公司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到货款(¥:499600.00元),付此批款项前微乐公司需提供此批款项等额发票;项目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司支付微乐公司合同总价款的45%作为验收款(¥:1124100.00元),付此批款项前微乐公司需提供合同总额剩余款项发票;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124900.00元),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付款方式:预付款为电汇,其余款项均为6个月承兑。 2、2019年4月1日,因国家增值税税率从16%调整为13%,上述合同的标的额变更为2446317.24元(499600元+1946717.24元=2446317.24元)。 3、合同签订后,微乐公司向***司交付了标的物。***司分4次分别向微乐公司支付了499600元、300000元、243339.66元、180218.84元,共计1223158.5元,尚有1223158.74元未支付。 4、2021年7月11日,微乐公司要求***司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司**(**为: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大余县新华工业园重金属废水集中深度处理工程EPC工程总承包项目部)并经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设备已进行调试,符合要求,予以验收。后续维修按质保期内要求对设备进行维修”。 5、2021年11月8日,微乐公司向***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司于2021年11月8日前一次性向微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23158.74元。 6、因催讨货款未果,微乐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司以微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签订价格远高于市场同期最低价为由,提起反诉。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12月23日邮寄送达给了***司。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验收款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项目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司向微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作为验收款。2021年7月11日,被告所涉项目的项目部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涉案设备验收后,凯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微乐公司支付验收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微乐公司要求***司支付验收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验收款金额为1100842.76元(2446317.24元*45%=1100842.76元)。***司辩称未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涉案设备于2021年7月11日经验收后,至今尚未过质保期,尚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微乐公司要求***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三、至于微乐公司要求***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并未约定若***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向微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微乐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但***司未依约向微乐公司支付款项,客观上对微乐公司造成资金占有损失,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酌情认定按逾期利息的标准,以未付货款1100842.76元为基数,按LPR的1倍,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司之日起即2021年12月23日计算至所欠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四、对于***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及产品差价问题。2021年7月11日,***司签字确认涉案设备验收合格。设备的故障微乐公司已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维修。***司认为微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主张损失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司主张微乐公司的报价高于市场同期最低价的问题。***司提供的报价为复印件,无法辨别被报价的对象,且该报价不是原被告签合同时的同期报价,故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842.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00842.76元为基数,按LRP的标准,自2021年12月23日起支付至所欠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微乐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47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9278元,合计307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航**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