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3民特17号
申请人: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王关村。
法定代表人:刘林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昇,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明明,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外高桥工业园区武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正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龙公司公司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其性质为双务合同。1、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举证询证函,用其证明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货款,申请人认为实属不当。2、买卖合同为典型的双务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举证不客观。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已向申请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货物运输单、货运回单所示产品内容及数量、规格、型号等与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中所示内容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抬头(不全是,部分为鸿升行贸易有限公司)所示机构为贵龙公司为由,认定贵龙公司已实际收到货物,违背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的法律属性。3、被申请人在本案出具的销货单、货物运输单、货运回单中,55张销货单、8张货物运输单均无贵龙公司指定或委派的相关收货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贵龙公司已实际收到货物,且供货方可以随时制作销货单、货物运输单、货运回单,不排除做假的可能性,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存疑,仲裁委员会不顾贵龙公司对该几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仍以所示内容一致为由,确认被申请人出具的该几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存在枉法裁判的可能性。综上,申请人认为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不能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合同相对人当然可以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被申请人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遵仲裁字第211号裁决书后,申请人又在申请人档案处查询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共计9份,而不是被申请人陈述的7份,并且申请人在后2份合同中的付款已超过该两份合同的合同总额50万元。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裁决极不公平也不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遵仲裁字第211号裁决;本案诉讼费由泰永公司承担。
泰永公司称,一、1、在本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庭给予双方充分的时间来举证。泰永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双方签订的合同7份,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这7份合同约定的交付产品,合同金额都有相应的销货单、运货单、增值税发票相对应,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仲裁庭据此结合其他证据作出了相应的裁决。泰永公司已经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全部证据,没有隐瞒任何证据。2、在仲裁中,申请人一直享有非常充分的举证期限,现申请人声称拥有9份销售合同,是申请人的失误,不能认为是泰永公司隐瞒证据。二、泰永公司在仲裁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双务合同,泰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合同,违背了诚信准则。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请求均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经审查查明:贵龙公司与泰永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1日共签订了7份《高、低压成套产品销售合同》(其中2016年6月13日签订了2份)。前述协议均约定所有与合同及合同执行有关的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将争议提交遵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发生纠纷,泰永公司向遵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遵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该案,并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遵仲裁字第211号裁决:被申请人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93343.00元,并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此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迟延给付赔偿金。遵义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6日向贵龙公司邮寄送达了(2017)遵仲裁字第211号裁决书。贵龙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销(2017)遵仲裁字第211号裁决的申请。
另查明,在本案审查中,贵龙公司提交了两份甲方(需方)为贵龙公司,乙方(供方)为泰永公司的销售合同。其中,一份为《高、低压成套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另一份为《高、低压配电产品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1日。在两份合同末页(乙方)供方处均加盖有“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字样的印章,其中《高、低压配电产品销售合同》末页(乙方)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有“骆礼模”三字。两份合同第9.1条均约定“本合同壹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泰永公司对前述两份合同中“贵州泰永长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中所提及的证据,应是一方当事人隐瞒了可能对自己不利且不为他人所掌握的证据。本案中,贵龙公司认为泰永公司隐瞒了除仲裁裁决中涉及的七份《高、低压成套产品销售合同》外另行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泰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如果贵龙公司所提交的两份销售合同确系其与泰永公司签订,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该合同系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非仅是泰永公司持有。且从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贵龙公司在仲裁裁决时便持有该两份合同,但贵龙公司在仲裁时并未向仲裁庭提交亦未向仲裁庭提及。加之贵龙公司所提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泰永公司持有该两份合同,故意隐瞒而拒绝提供。故贵龙公司称泰永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贵龙公司认为其与泰永公司签订的系双务合同,泰永公司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已向其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申请理由,不属于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贵龙公司认为泰永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排除做假的可能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龙公司申请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2017)遵仲裁字第211号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七冶贵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蔡一雷
审判员  刘娟娟
审判员  喻 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