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2716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蛟,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海,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台资工业园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许文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新华,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华蛟、袁宏海,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4045.7元,并以234045.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5%,支付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起向被告位于亚东水泥厂的工地供应钢材。经双方多次结算后,被告均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明确截止2016年10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54045.7元,并由被告彭州分公司现场负责人马新伟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该笔货款是原告与被告的彭州分公司之间形成的,结算是由被告分公司人员马新伟经手,未经被告的同意,至今被告财务上也未有该笔货款的记载。且结算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是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的财务或者行政公章,该欠条在形式上不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规定。综上,被告负责人许文冠积极与原告联系,原告已经在承诺在出差回来后进行财务核实后确认该笔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起向被告位于亚东水泥厂的工地供应钢材。2016年10月4日经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令欠到***已开票货款194158.7元,未开票货款59887元,共计254045.7元。该欠条上由被告彭州分公司现场负责人马新伟在经手人处签字,落款处所盖印章为“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单”,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本院采信的证据,即原告向本院出具的欠条,证明了该欠条系被告彭州分公司现场负责人马新伟向原告出具,欠条落款处所盖印章为“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虽然所盖印章不是被告财务或者行政公章,但被告对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045.7元未支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234045.7元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404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以234045.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0.5%,支付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3404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大平
彭州市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有自动履行的义务。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面临如下法律后果:
1.被限制出境。
2.被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6)旅游、度假;
(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9)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消费行为。
3.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将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具体惩戒措施有:
(1)公之于众。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以及通过当地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新闻发布会、法院公告栏或其他方式向社会予以公布。
(2)限制日常经营。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将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限制。
(3)征信系统记录。在征信系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记录,限制贷款、办理个人信用卡等。
(4)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担任国企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金融机构高管、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招录(聘)为公务人员、入党、入伍;失信被执行为人为公职人员的,失信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
(5)荣誉或授信限制。
(6)特殊市场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不得从事不动产交易、国有资产交易;不得使用国有林地、草原及利用其他国有自然资源。
4.被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关费用。
5.支付执行费。
6.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系单位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上述责任。
为避免承担上述法律后果,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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