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兵,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冠
委托代理人桂新华,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柱,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
负责人吕清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万幸,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公司(以下简称瑞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水平、曹裕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红兵和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新华、陈明柱及被告瑞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回家路上与被告***驾驶的赣****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当即被送住九江171医院救治。后原告***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被评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被告***是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为赣****号车在被告瑞昌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两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被告方的赔付,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39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1月7日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瑞公交认字[2015]第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等事实。
证据2、原告***在江西瑞昌六二一四医院门诊发票一张、在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发票一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江西瑞昌六二一四医院门诊检查花检查费630元,后在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花医疗费等费用1877.88元,当晚又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2015年2月14日出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住院50天,花住院医疗费用146276.1元及入院前门诊检查费2747.6元。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费21天,花医疗费43735.90元等事实。
证据3、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颅脑损伤经九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中度智力障碍。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需大部份护理依赖,并支出鉴定费用3365元(其中精神鉴定及检查费用1565元,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等事实。
证据4、原告***在江西瑞昌六二一四医院的门诊发票一张、在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发票一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江西瑞昌六二一四医院门诊检查花检查费388元,后在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花医疗费等费用2672.76元,当晚又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2015年2月14日出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住院50天,花住院医疗费用128648.1元及入院前门诊检查费2508.7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门诊,花检查费用168元等事实。
证据5、原告***在瑞昌瑞光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检查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评定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花鉴定费2200元,花检查费用224元等事实。
证据6、两原告的户口簿一本,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原告婚生儿子胡枫生于2000年5月7日,需两原告抚养等事实。
证据7、原告***母亲何金花的身份证一份,原告所在地武蛟乡大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何金花生于1929年12月13日,系原告***的母亲,何金花生育有四子二女等事实。
证据8、原告***母亲王何先的身份证一份,王何先所在码头镇三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王何先生于1927年6月1日,系原告***母亲,王何先生育有五位子女等事实。
证据9、武蛟乡大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黄朝定、胡茂信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是泥工匠,***在建筑工地做小工等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赣****号肇事车是我公司的车辆,被告***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地进行了赔付,前后共垫付两原告医疗费用共249134元。我公司为赣****号轻型货车在被告瑞昌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我公司垫付的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年4月17日,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与两原告女儿胡雨算帐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已为两原告垫付治疗费用共计249137.94元的事实。
证据2、赣****号轻型货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赣****号车辆在被告瑞昌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
证据3、被告***的驾驶证及赣****号轻型货车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赣****车辆是经年审合格的车辆,被告***具有驾驶该车资格等事实。
证据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赣****号车采用前后鼓式制动,经人工试检,右前轮无刹车,其它刹车轻微磨损,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际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行车安全的要求。
被告瑞昌财保公司辩称:赣****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我公司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因赣****号车辆不符合行车安全要求,被告***驾驶该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被告瑞昌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已主张,向法庭提供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赣****号车辆的投保单一张。证明机动车检验不合格,属三责险免责条款,在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为赣****号购买三责险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释明免责条款等事实。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瑞昌财保公司的辩称,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6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自西往东由码头镇龙泉村曹家路口至码头镇通江岭路行驶至码头镇亚泥大道与新村西路十字路口,与由亚泥大道自南往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赣****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在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瞭望,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西瑞昌六二一四医院治疗,***花检查费用630元,***花检查费用388元。随后,两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瑞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当晚两原告又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瑞昌市中医医院住院花医疗费等费用1877.8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住院50天,花住院医疗费用146276.1元及入院前花门诊检查费2747.6元。原告***为做颅骨修补术,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4日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3735.90元。以上原告***两次住院合计71天,共花医疗费195267.48元。原告***在瑞昌市中医医院花医疗费等费用2672.7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用128648.1元及入院前门诊检查费2508.7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门诊,花检查费用168元。以上原告***住院50天,共花医疗费134385.56元。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垫付两原告在江西瑞昌六二一四医院检查费用1018元,垫付两原告在瑞昌中医医院各项费用4550.64元,垫付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入院时的检查费用5256.3元,合计10824.94元,在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又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10424元,在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又垫付***医疗费20735元,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共垫付两原告医疗费用合计241983.94元。除此之外,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还代为原告***购买人血蛋白10瓶,计币6200元,支付原告杂用954元,合计7154元。
2015年7月29日,原告***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五级伤残,需大部份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3365元。原告***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评定后期二处取内固定手术需治疗费15000元,评定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日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2424元。
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为自已所有的赣****号轻型货车于2014年5月16日在被告瑞昌财保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不计免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因两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被告方的赔付,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39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本院根据被告瑞昌财保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为***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被告瑞昌财保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果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计算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5,给予后期医疗费15000元。2、原、被告双方同意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按总医疗费扣减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的百分之二十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在码头镇亚泥大道与新村西路十字路口,与被告***驾驶的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赣****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与原告***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因被告***是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按规定在2014年5月对赣****号车辆进行了年检,且年检合格,并于2014年5月16日为赣****号车在被告瑞昌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赣****号车在2014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出现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行车安全要求,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规定的情形,被告瑞昌财保公司以此要求免除赣****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瑞昌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额的百分之五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瑞昌财保公司依法免赔的部分,由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按各自百分之五十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江西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江西瑞昌六二一四医院门诊检查费630元,在瑞昌中医医院住院费用1877.8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第一次住院入院门诊费用2747.6元,住院50天医疗费146276.1元,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21天医疗费43735.9元,共计195267.48元。该项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原告入院之日2014年12月26日算止原告评残2015年7月29日前一天,共215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按2014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20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25204.57元(215天×42203元/年÷12个月÷30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按2014年度江西省服务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原告住院时间为71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认定8430.46元(71天×42746元/年÷12个月÷30天)。4、后期护理费,原告***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后期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最长护理期限不超过20年,对原告***后期护理费依法认定569946.67元(42746元/年×20年×2/3)。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九江市住院71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认定2130元(71天×30元/天)。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365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交通费,结合原告在九江市住院治疗71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参照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的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3668元(11139元/年×20年×60%)。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胡枫,2000年5月7日出生,至原告2015年7月29日评残时已满15周岁,到法定抚养年限18周岁,还需抚养3年,按2015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的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胡枫的抚养费依法认定为7637.4元(8486元/年×3年×60%÷2)。原告***母亲何金花,1929年12月13日出生,赡养年限按5年计算,且由六子女赡养,对被赡养人何金花的赡养费依法认定为4243元(8486元/年×5年×60%÷6)。以上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880.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在江西瑞昌六二一四医院门诊检查费388元,在瑞昌中医医院住院费用2672.7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第一次住院入院门诊费用2508.7元,住院50天医疗费128648.1元,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门诊检查费用168元,共计134385.56元。该项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原告入院之日2014年12月26日算止原告评残2015年8月13日前一天,共23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在建筑工地做小工,按2014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20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26963.03元(230天×42203元/年÷12个月÷30天)。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按2014年度江西省服务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原告住院时间为50天,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认定5936.94元(50天×42746元/年÷12个月÷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九江市住院50天,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认定1500元(50天×30元/天)。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424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交通费,结合原告在九江市住院治疗50天,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参照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的标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3467.2元(11139元/年×20年×24%)。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胡枫,2000年5月7日出生,至原告2015年8月13日评残时已满15周岁,到法定抚养年限18周岁,还需抚养3年,按2015度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计算,对被抚养人胡枫的抚养费依法认定为3054.96元(8486元/年×3年×24%÷2)。原告***母亲王何先,1927年6月1日出生,赡养年限按5年计算,且由五子女赡养,对被赡养人王何先的赡养费依法认定为2036.64元(8486元/年×5年×24%÷5)。以上两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091.6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95267.48元,误工费25204.5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30.46元,后期护理费56994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3365元,残疾赔偿金145548.4元(残赔133668元+抚养费118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964722.58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34385.56元,误工费26963.0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93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24元,残疾赔偿金58558.8元(残赔53467.2元+抚养费5091.6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1768.33元。原告***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损失1216490.91元,其中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核定为63930.61元[(***195267.48元+***134385.56元-10000元)×20%]。此款由被告瑞昌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1096490.91元,由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即承担548245.46元,其中被告瑞昌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赔付500000元,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还应承担两原告损失48245.46元。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两原告医疗费用及杂用249137.94元,扣减其应承担两原告损失48245.46元,扣减其应承担原告***购买人血蛋白及杂用7154元中的百分之五十,即3577元,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还应得到被告瑞昌财保公司赔付的垫付款197315.48元(249137.94元-48245.46-35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昌财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22684.52元,赔付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97315.48元。
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0元,由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立平
人民陪审员  王水平
人民陪审员  曹裕雷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