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6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台资工业园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许文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新华,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华蛟,四川法典(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益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案涉欠条是马新伟经手出具的,马新伟是益东公司彭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其未经公司授权和同意,在欠条上加盖了益东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年初马新伟已从益东公司离职。用合同专用章加盖欠条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举出买卖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等以证实其供货以及双方结算情况。2、案涉欠条上载明已开票货款有19万余元,***并未举出前述发票的第一联(记账联)以证实。
***答辩称:案涉欠条上有益东公司彭州分公司负责人马新伟签字,并加盖有益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马新伟与王旭东的结算行为应是属于职务行为,故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益东公司承担。在双方结算时,益东公司已收走***全部结算凭据,而后才出具的欠条,因此益东公司主张双方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益东公司支付货款234045.7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4045.7元为基数,按月息0.5%,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7年起向益东公司位于亚东水泥厂的工地供应钢材。2016年10月4日经双方进行了结算,益东公司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令欠到***已开票货款194158.7元,未开票货款59887元,共计254045.7元。该欠条上由益东公司彭州分公司现场负责人马新伟在经手人处签字,落款处所盖印章为“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单”,但该款益东公司至今未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欠条系益东公司彭州分公司现场负责人马新伟向***出具,欠条落款处所盖印章为“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虽所盖印章不是益东公司财务或者行政公章,但益东公司对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益东公司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约向益东公司提供了货物,益东公司尚欠***货款234045.7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请求益东公司支付货款234045.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益东公司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益东公司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行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货款234045.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2、彭州市恒顺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恒顺公司及彭州市天彭镇易能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易能经营部)的经营主体均为王易伦、牟海英、王恒,恒顺公司、易能经营部的经营方式是家庭经营模式。***向益东公司所供货均是来自恒顺公司和易能经营部,票据也是由恒顺公司开具。现***已结清与恒顺公司、易能经营部间的款项。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拟证明2018年2月13日,益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冠向***转款2万元用于归还所欠货款。4、***与许文冠从2018年7月至2018年8月7日的短信记录。拟证明益东公司与***间存在案涉买卖关系,且许文冠多次和***协商还款计划,也与证据3的转款相互印证。
经质证,益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说明经营主体是恒顺公司,与***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写经办人,且所涉及易能经营部和恒顺公司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认为虽然许文冠备注了货款,但不能确认就是本案诉争的货款。不清楚许文冠和***间是否有其他交易关系;认可证据4中手机号码是许文冠使用,认为只能反映许文冠个人与***间存在买卖关系。
益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彭州市恒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实该公司是一般纳税人,是独立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益东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对益东公司所举证据以及***所举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前述证据也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确定双方拟证明的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益东公司和***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建立了案涉买卖关系,及益东公司是否差欠***案涉货款。益东公司主张其与***间不存在案涉买卖关系,且不差欠***案涉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益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就案涉货款的买卖关系是***与益东公司彭州分公司形成的,在二审庭审又称益东公司是与恒顺公司就案涉货款建立的买卖关系,益东公司的前述行为已违反了诚信信用原则;其次,益东公司认可案涉《欠条》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也认可其上签字结算人员为益东公司员工。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10月,其上载明益东公司差欠***货款254045.7元。2018年2月益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冠向***转款2万元,在该转款备注中注明“还彭州分公司材料款”。益东公司虽称此转款与案涉欠条载明货款无关,但益东公司并未举证证实;第三,从许文冠的手机号码与***的短信内容看,在案涉欠条出具以后,双方一直就还款时间进行协商。综上,益东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向益东公司供应了诉争货物,益东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
至于***所提交的证据2是否成立均不影响益东公司与***间存在案涉买卖关系以及益东公司差欠***案涉货款的成立。
综上,上诉人益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上诉人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