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

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彭州牡丹花园4栋3单元1号。

负责人:周禄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台资工业园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许文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准,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益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东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代付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款项证明》(以下简称《代付款项证明》)、《***代付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款项及使用明细清单》(以下简称《代付款项明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1.蒋介、陈章瑞在2018年7月24日前已离职,无权代表益东分公司盖章,且***明知,《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对益东分公司无约束力。2.蒋介在与陈准的通话中确认于2018年4月底离职,离职时带走益东分公司公章、负责人章,***在蒋介离职后喊蒋介盖章。该通话录音证明蒋介无权盖章。3.***参与承包益东分公司后安排陈章瑞到益东分公司管理财务、行政,***投入款项由陈章瑞支出、记录。陈章瑞与***存在特殊关系。陈章瑞原在***持股89%的四川省中正四方液压气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工作。***退出益东分公司后,陈章瑞回到中正公司。4.***提交的其与蒋介、陈章瑞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复印件,没有进行公证,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无法证明聊天主体及内容的真实性,聊天记录内容虚假。5.盖章行为效力关键看盖章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即使挂失前,如章被人非法控制,盖章不能代表益东分公司。6.即使采信《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仅能确认***投入益东分公司299305元款项,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二、***为益东分公司投资人,案涉款项为投资款。1.***承认益东分公司是承包体制,自己是承包人,承认案涉款项是投资款。2.陈章瑞制作的益东分公司各类账表载明案涉款项为投资款。3.***投资后全面参与了益东分公司经营管理。***与陈准都是益东分公司投资人,不拿工资。如果***不是投资人,投入时间参与经营管理却不拿工资,不具有合理性。4.王正军、陈章瑞等称***、陈准为老板。陈章瑞将陈准、***作为工作汇报对象。王正军证言证明***承认是投资人。三、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借款。1.从2017年底至2018年初投入款后至起诉日,***未与益东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益东分公司未向***出具借条。***未要求益东分公司还借款。2.陈准自认是益东分公司承包人之一,与***共同投资益东分公司。益东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于2017年11月参与进来,与陈准共同承包益东分公司。

***辩称,1.《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由益东分公司及其财务部门盖章,盖章人分别系益东分公司时任负责人蒋介和财务陈章瑞,盖章行为是职务行为。《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具有账务结算性质,证明***为益东分公司代付299305元,因垫付(代付)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蒋介、陈章瑞聊天记录补强证明《代付款项证明》的真实意思是***垫付款项,益东分公司欠***垫付款。3.益东分公司、益东公司未否认印章真实性,印章系2018年7月24日加盖,印章遗失登记是在2019年4月8日,不能否认此前印章效力和法律后果。4.益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投资人。5.代付的工程款是用于益东分公司承包工程建设,不是非法用途,代付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返还垫付款于法有据。

益东公司述称,认可益东分公司上诉意见。

陈准述称,认可益东分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东分公司、益东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299305元;2.判令益东分公司、益东公司支付以299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2018年7月24日,益东分公司出具《代付款项证明》,载明: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益东分公司收到***代付款299305元。益东分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2.2018年7月24日,益东分公司出具《代付款项明细》,列明***代付款明细。益东分公司在该清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二、2017年5月,陈准承包益东分公司,并一次性向益东公司支付承包费100000元,约定承包期间陈准对益东分公司的经营自负盈亏。2018年3月,益东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蒋介。

三、2019年4月8日,益东分公司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印章遗失申明,并重新办理新的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付益东分公司款项金额;2.***交付款项的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交款项及使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99305元,陈准对该款项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结合陈准在诉讼中关于“***前期投入200000元,后增加投资90000元”的相关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投入款项299305元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代付款项证明》及《代付款项明细》中加盖的益东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均系其真实印章。其次,从益东分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公章于2019年4月进行挂失补刻,而***提交的款项证明和明细清单时间为2018年9月,能够推定在款项证明和明细上加盖印章时其公章是合法有效的。再次,益东分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印章加盖人在加盖印章时无代表权,1.益东分公司提交的与蒋介之间的电话录音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能仅依据该电话录音确认蒋介的离职时间,现益东分公司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其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蒋介在***提交的款项证明和明细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时,其身份仍是益东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蒋介作为益东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其无须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性的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3.根据陈准在诉讼中的陈述,陈章瑞在益东分公司负责内部管理工作,类似于公司出纳,因此陈章瑞持有公司财务印章应属于合法持有,即使其在加盖财务印章时已离职,但从益东分公司提交的陈章瑞与陈准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18年7月期间,其仍在与陈准进行账目核对。因此,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蒋介和陈章瑞无权加盖案涉印章,故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益东分公司承担。第四,根据《代付款项证明》的内容显示,益东分公司认可***的款项为代付款,应视为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确认。综上,益东分公司应当按照款项证明载明的金额向***予以偿付,因益东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债务应该由益东公司承担。故对***主张益东公司、益东分公司共同偿还款项2993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益东分公司出具款项证明后即应立即支付款项,故对***资金利息的主张应予准许,计算时间从2018年7月25日起算,利率调整为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益东公司、益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款项299305元,并以

29930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益东公司、益东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益东分公司提交《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账目记录表》,拟证明案涉款项为投资款。该表系陈章瑞微信发给陈准,微信聊天记录经过公证且已在一审提交。该表与《代付款项明细》不一致,将***、陈准付拨款改成***代付明细,删除了陈准一栏。对益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系益东分公司单方账目,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无法否认盖章的最终债权债务关系确立的证据。对益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益东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益东分公司举证意见。对益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陈准质证认为认可益东分公司举证意见。

对益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益东分公司财务人员陈章瑞发给益东分公司承包人陈准,属于益东分公司单方沟通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早上8:00前就去青白江准备人的事宜了。我的主要任务:组织人员,安排生产”,陈准回复“你把人组织好,最好我也看看,弄一个团队出来”。陈准向***发送微信消息“要恢复九江益东的名声”,***回复“一定做好,老本行,用心尽力办好。我操刀人数达30人以上,不做第一也是第二,小生意不想做了”,陈准回复“好的,我就陪你走一遭”。***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我要的是信任,绝对的信任”,陈准回复“放心,信任是合作最基本的前提”。

2017年11月12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既要考虑公司利益,又要考虑员工诉求,但必须保底加记时工资,多劳多得。不劳走人”,陈准回复“嗯嗯”。

2017年11月20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进场前有些细节要核实,技术员张智要面见你,时间定在23号或24号。看你安排哪天”,陈准回复“23吧”,***回复“好的,23号下午6:00-8:00”。***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这个工程需要20万正负15%,都正常,看关系了”,陈准回复“好的”,***回复“利润40%左右不会低30%”“烟冲两个高每个100多米,钢管租、搭、撤,包断,其它体力活了”。

2017年11月22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这是电焊工”“赵德明杂工,汪强电焊工来不了的,加一个电焊工秦建祥”。

2017年11月23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工人吃了饭已在亚东大门口等了”,陈准回复“找个地方坐坐,我估计我1点半左右到”,***回复“好”。

2017年11月30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人培训完了在大门口了”。

2017年12月24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为修楼梯铺的架管”,后***向陈准发送文件名的“脚手架示意图”的PDF文件。

2017年12月26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架子工证今晚发来”,陈准回复“ok”“有几张”,***回复“五张以上”。***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取消廖大旗”“张小飞取消”,陈准回复“好的”“何师给我的十一个人都加上?”,***回复“这十一个中取消万兴”,陈准回复“ok”,***回复“陈总,万兴不取消,加上。确定”,陈准回复“好的”。

2017年12月28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带班技术人员(在水泥厂从事维修管理20年)2号到位,同时也有不确定的师傅加盟,待遇接轨。买保险办识别证要跟上哟”。

2018年1月3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那通知8个人明天休息一天”,陈准回复“好的”。

2018年1月6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识别证抓紧办!工人猜疑,疯言疯语,人跑了麻烦,特别是‘西南水泥’那几个电话不断,问东问西,见势不妙跑了不得了。望高度重视”,陈准回复“好的星期一肯定能拿到”。

2018年1月7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您要抓紧把该办的办了,做工程效率第一位,耍了234567五天,损失不少1万多”“耍不起了”,陈准回复“我在去四川亚东的路上,去办矿山结算和识别证的签证”,***回复“好的”,陈准回复“兰丰的立磨今天晚上开起来,明天一早去签兰丰的字”,***回复“抓紧哟”,陈准回复“嗯嗯”。

2018年1月10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本月15号发工资,务必发放,请抓紧挂矿山账及催办巨坤欠款。这是今明两天急办的事宜”“工资事第一大事”,陈准回复“ok”。

2018年1月14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价格和质量直接由张智负责,请把相关资料发给张智。并到现场勘验清楚相关情况再报价”,陈准回复“发过去了”,***回复“我和他一块到现场调查清楚再报价”。

2018年1月18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1号楼梯21号完工,1号楼梯实际比招标标书增加近30%长度,相关材料未进制作场。请通知加班将制作材料送到制作厂”,陈准回复“好的”。

2018年1月23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我的钱已给陈章瑞了”,陈准回复“好的,我的下周会到”,***回复“共同努力让‘九江益东’步步高升”,陈准回复“正在努力”。

2018年2月7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冷却塔的单子发给张智让他测算一下毛利到底多少”,陈准回复“好的”,***回复“达得就做,达不到不做”,陈准回复“明白”。

2018年3月12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我不知深浅就迈进了包商九江益东彭州分公司,投了30万元了。目前,彭州分公司无论是体制还是人员素质均步入正常轨道了,目前,只要有活干,那就不亏或赚钱。当下最重要是瘦身,干活的人控制在八个人左右,平均月做不低十万左右的工程量,这只队伍就能养活了。我这边到七月或8月钱才抽得出来,十在报歉。这段时间我也在四处抓钱”,陈准回复“好的”。

2018年4月3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把钱催到位,工资该发了,要是遭告了,可能不好收场,甚至冒出双倍工资加保险等事出来,那损失大了,众怒难平!切记,小心”,陈准回复“我催了,亚东会计已经做账了,可能明天才到”“万一不行,我们只有先斗钱”,***回复“无法斗,我这目前很缺钱,佘材料做工地了”。

2018年4月17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我承诺过,弄20看看情况,弄了30了,没看清怎么会事!没办法。现在是钱收不回来”,陈准回复“钱除了风机的11万多,其他的都收回来了”,***回复“我说的兑现了,我自认为也算是个君子”,陈准回复“那天和老陈过来算了账,现在除了我们按照比例斗的钱,我私人已经又多拿了10万多出来了”。

2018年5月21日,陈准向***发送微信消息“李总,那个发票的事情怎么样了”,***回复“收集之中,明天出具体数”。

2018年7月24日,益东分公司出具《代付款项明细》,其中,“***代付明细”一列列明***代付68570元、280元、168元、252.5元、385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1882元、24820元、9030元、12000元、5000元、15000元、31323元、11824.5元、40305元、50000元,累计299305元。“备注”一列列明了从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6日共337笔款项用途,其中提及“陈总”“李总”的备注有:“陈总:保险款转宋文波账户”“陈总:借款微信转账给谢天才”“陈总:货车运费”“陈总:王斌工钱及饭钱230+50”“陈总:借款/以前王斌工程款”“李总:焊工手套6*9=54/面罩6*8=48/耳塞1*2=2/3M口罩50*1=50/安全帽7*20=140/线手套3打*10=30”“李总:桶装方便面20*4+4*3.8=95.2/矿泉水2件*13.9=27.8”“李总:代买蓝娇2条260,款从今后工资中扣除”“李总:吃住定金1000元+钥匙押金300元”“李总:M16*30内六角螺钉50颗*0.76=38”“李总:250穿心改刀2把*10=20/钢丝钳2*8=16”“陈总:5T6M三角形手拉葫芦2*460=920/双保险安全带4*35=140”“陈总:办理识别证”“李总:缴亚东/成本40+押金240”“李总:2.3割嘴10个*5=50/石笔1盒*3=3/乙炔表1个*50=50/30割枪1把*65=65”“陈总:400W广场灯2*230/4m线插头”“陈总:M42螺母6个”“陈总:300割枪1*110/割嘴3个*12=36/J422Φ4金桥焊条2件*105”“陈总:300割枪1*80/割嘴1个*10”“陈总:货车运费”“陈总:楠楠微信”“李总:管钳1把*100/布手套40*2.3/口罩50*1=50/眼镜7*1.5=10.5”“李总:大西洋CHE506Φ3.2焊条1件*145/250活动扳手1把*15”“李总:奶2*55/面包14个”“陈总:私账转张远平押金2000元+含税气款720”“李总:半年房租6*550及押金”“李总:半年房租6*500及押金”“李总:钟铭等6工人亚东加油费50/行李运费130/午餐125”“李总:矿山吃住24/11晚餐至30/11午餐”“陈总:安全帽12个*18”“陈总:锁1把*12”“李总:招待张智午餐”“李总:布手套20双*2.25”“李总:安全带5*35”“李总:皮鞋9*45/工作服11*57/平光10*1/焊工眼镜10*1.5/焊工手套10*7.5”“李总:10人识别证”“李总:草甘膦6袋*6”“李总:焊把线18m*18/焊把钳1*36”“支陈总兰丰都江堰商务”“陈总:货车运费”“陈总:私账转张远平气瓶押金8000元/加原2000共1万”“李总:2-5/12矿山吃住共计1860元(=1960-100元钥匙丢失扣工人)”“转陈总5000元商务”“陈总安排工人兰丰下班打的款,陈章瑞代付”“陈总2人中午”“李总2人中午”“400焊机1*1800/安全带3*60/气管2*100/表2*45/枪1*70/磨片1*40/切片1*50/快接2*5/磨抛机1*150/铝芯线1*300/焊线5*20/焊工手套4*25/原陈总通知送货148元等/共计3698元票,少收18元”“陈总付张怀平买钢板及运输费”“陈总安排杨涛等三次打的款”“兰丰9+4人吃饭卢银坤、罗志高、曾庆富、杨涛、蔡正高、王信勇、李建勇、刘龙江、王正军、张智、蒋介、李总及我”“陈总讲之前借张明湘生活费2*500,记账,1月工资中扣除”“陈总安排转张远平已开税票的气款,无明细账”“陈总:屈海虹流量控制阀提货款/建行转账”“陈总2-5安排商务”等。

二审中,***陈述《代付款项明细》中的“李总”是指***。“审:明细备注中的张智是什么身份?***:当时益东分公司工程负责人。审:明细备注中的钟铭是什么身份?***:益东分公司的普通办事人员。审:明细备注中的何彬是什么身份?***:我们承接外包的包工头。审:我们是指谁?***:何彬是承接益东分公司工程的包工头,刚刚我前面回答的是口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对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代付款及款项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中加盖的益东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益东分公司上诉认为盖章时蒋介、陈章瑞已离职,无权代表益东分公司盖公章、财务专用章。但根据益东分公司二审陈述,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18日,蒋介为益东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益东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蒋介和陈准的通话录音不足以推翻蒋介在加盖公章时仍然为工商登记负责人的事实。再次,益东分公司上诉认为蒋介离职时带走公章,但益东分公司直至2019年4月8日才刊登印章遗失声明,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中加盖的益东分公司公章具有法律效力,《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具有法律效力。又次,在益东分公司加盖公章有效的情况下,无论陈章瑞加盖财务专用章时是否离职,无论陈章瑞与***关系如何,均不影响《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代付款299305元。本院对益东分公司关于《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上印章加盖人无盖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代付款性质问题。根据***起诉状以及***二审答辩意见,***认为代付款性质为借款。根据益东分公司一审答辩意见和二审上诉状,益东分公司认为代付款性质为投资款。本院认为,第一,《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仅是对***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代付款金额的汇总计算和确认,并未确认代付款性质为借款,也没有关于返还借款的内容,无法体现益东分公司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二,根据***二审陈述,益东分公司陈准以口头座谈的形式联系***希望借款垫付,但没有签过借款合同或者借条,没有约定借款金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益东分公司与***就借款款项、借期、利息等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第三,从《代付款项明细》记载的代付款金额来看,系分多笔支付,最少的一笔为168元,还有非整数的252.5元,共计299305元。该支付情况并不符合借款特征。第四,当事人均认可《代付款项明细》各笔款项是用于益东分公司工程项目,而非用于其他用途。从《代付款项明细》所列各笔款项用途来看,“李总”(***)以及其他人的账目都有罗列。比如“李总:焊工手套6*9=54/面罩6*8=48/耳塞1*2=2/3M口罩50*1=50/安全帽7*20=140/线手套3打*10=30”“李总:桶装方便面20*4+4*3.8=95.2/矿泉水2件*13.9=27.8”“李总:M16*30内六角螺钉50颗*0.76=38”“李总:250穿心改刀2把*10=20/钢丝钳2*8=16”“李总:2.3割嘴10个*5=50/石笔1盒*3=3/乙炔表1个*50=50/30割枪1把*65=65”“李总:管钳1把*100/布手套40*2.3/口罩50*1=50/眼镜7*1.5=10.5”“李总:大西洋CHE506Φ3.2焊条1件*145/250活动扳手1把*15”“李总:奶2*55/面包14个”“李总:布手套20双*2.25”“李总:安全带5*35”“李总:皮鞋9*45/工作服11*57/平光10*1/焊工眼镜10*1.5/焊工手套10*7.5”“李总:草甘膦6袋*6”“李总:焊把线18m*18/焊把钳1*36”等各笔开支事无巨细,不符合借款特征。第五,从***向陈准发送的“早上8:00前就去青白江准备人的事宜了。我的主要任务:组织人员,安排生产”“既要考虑公司利益,又要考虑员工诉求,但必须保底加记时工资,多劳多得。不劳走人”“这是电焊工”“赵德明杂工,汪强电焊工来不了的,加一个电焊工秦建祥”“陈总,人培训完了在大门口了”“陈总,为修楼梯铺的架管”“陈总,带班技术人员(在水泥厂从事维修管理20年)2号到位,同时也有不确定的师傅加盟,待遇接轨。买保险办识别证要跟上哟”“陈总,识别证抓紧办!工人猜疑,疯言疯语,人跑了麻烦,特别是“西南水泥”那几个电话不断,问东问西,见势不妙跑了不得了。望高度重视”“陈总,本月15号发工资,务必发放,请抓紧挂矿山账及催办巨坤欠款。这是今明两天急办的事宜”“陈总,价格和质量直接由张智负责,请把相关资料发给张智。并到现场勘验清楚相关情况再报价”“我和他一块到现场调查清楚再报价”“陈总,1号楼梯21号完工,1号楼梯实际比招标标书增加近30%长度,相关材料未进制作场。请通知加班将制作材料送到制作厂”等微信消息来看,***以益东分公司领导层身份组织人员、安排生产,深度参与益东分公司经营活动,其参与程度已经超出借款人监督款项用途的范围。从***二审陈述来看,其对张智、钟铭、何彬在益东分公司工程项目中的身份等人事情况亦非常了解。第六,从***和陈准的微信聊天可以看出***投资人身份。比如,陈准向***发送微信消息“要恢复九江益东的名声”,***回复“一定做好,老本行,用心尽力办好。我操刀人数达30人以上,不做第一也是第二,小生意不想做了”,陈准回复“好的,我就陪你走一遭”。***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我要的是信任,绝对的信任”,陈准回复“放心,信任是合作最基本的前提”。***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我的钱已给陈章瑞了”,陈准回复“好的,我的下周会到”,***回复“共同努力让九江益东步步高升”,陈准回复“正在努力”。***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我不知深浅就迈进了包商九江益东彭州分公司,投了30万元了。目前,彭州分公司无论是体制还是人员素质均步入正常轨道了,目前,只要有活干,那就不亏或赚钱。当下最重要是瘦身,干活的人控制在八个人左右,平均月做不低十万左右的工程量,这只队伍就能养活了。我这边到七月或8月钱才抽得出来,十在报歉。这段时间我也在四处抓钱”,陈准回复“好的”。***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把钱催到位,工资该发了,要是遭告了,可能不好收场,甚至冒出双倍工资加保险等事出来,那损失大了,众怒难平!切记,小心”,陈准回复“我催了,亚东会计已经做账了,可能明天才到”“万一不行,我们只有先斗钱”,***回复“无法斗,我这目前很缺钱,佘材料做工地了”。***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我承诺过,弄20看看情况,弄了30了,没看清怎么会事!没办法。现在是钱收不回来”,陈准向***发送微信消息“那天和老陈过来算了账,现在除了我们按照比例斗的钱,我私人已经又多拿了10万多出来了”。并且,***要陈准信任他,以及对钱七、八月才抽得出来表示抱歉,这也与***所称的借款人身份存在矛盾。在借款关系中,通常是债务人希望出借人信任其还款能力,债务人就还款延迟对出借人感到抱歉。第七,***在与陈准的微信聊天中有过多次对工程项目进展的催促,以及面对工程项目困难时的焦虑和抱怨的言语,但未有过要求陈准或益东分公司返还借款的言语。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案件事实,代付款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是对***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对益东分公司投资款项的汇总结算材料。***以代付款为借款为由主张益东分公司返还299305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益东分公司关于代付款性质为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益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62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傅科文

审 判 员  叶云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益

书 记 员  赵珊珊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9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彭州牡丹花园4栋3单元1号。

负责人:周禄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台资工业园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许文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华,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准,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益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东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代付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款项证明》(以下简称《代付款项证明》)、《***代付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款项及使用明细清单》(以下简称《代付款项明细》)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1.蒋介、陈章瑞在2018年7月24日前已离职,无权代表益东分公司盖章,且***明知,《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对益东分公司无约束力。2.蒋介在与陈准的通话中确认于2018年4月底离职,离职时带走益东分公司公章、负责人章,***在蒋介离职后喊蒋介盖章。该通话录音证明蒋介无权盖章。3.***参与承包益东分公司后安排陈章瑞到益东分公司管理财务、行政,***投入款项由陈章瑞支出、记录。陈章瑞与***存在特殊关系。陈章瑞原在***持股89%的四川省中正四方液压气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工作。***退出益东分公司后,陈章瑞回到中正公司。4.***提交的其与蒋介、陈章瑞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复印件,没有进行公证,没有提交原始载体,无法证明聊天主体及内容的真实性,聊天记录内容虚假。5.盖章行为效力关键看盖章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即使挂失前,如章被人非法控制,盖章不能代表益东分公司。6.即使采信《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仅能确认***投入益东分公司299305元款项,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借款,必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二、***为益东分公司投资人,案涉款项为投资款。1.***承认益东分公司是承包体制,自己是承包人,承认案涉款项是投资款。2.陈章瑞制作的益东分公司各类账表载明案涉款项为投资款。3.***投资后全面参与了益东分公司经营管理。***与陈准都是益东分公司投资人,不拿工资。如果***不是投资人,投入时间参与经营管理却不拿工资,不具有合理性。4.王正军、陈章瑞等称***、陈准为老板。陈章瑞将陈准、***作为工作汇报对象。王正军证言证明***承认是投资人。三、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借款。1.从2017年底至2018年初投入款后至起诉日,***未与益东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益东分公司未向***出具借条。***未要求益东分公司还借款。2.陈准自认是益东分公司承包人之一,与***共同投资益东分公司。益东公司《情况说明》证明***于2017年11月参与进来,与陈准共同承包益东分公司。

***辩称,1.《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由益东分公司及其财务部门盖章,盖章人分别系益东分公司时任负责人蒋介和财务陈章瑞,盖章行为是职务行为。《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具有账务结算性质,证明***为益东分公司代付299305元,因垫付(代付)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蒋介、陈章瑞聊天记录补强证明《代付款项证明》的真实意思是***垫付款项,益东分公司欠***垫付款。3.益东分公司、益东公司未否认印章真实性,印章系2018年7月24日加盖,印章遗失登记是在2019年4月8日,不能否认此前印章效力和法律后果。4.益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投资人。5.代付的工程款是用于益东分公司承包工程建设,不是非法用途,代付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返还垫付款于法有据。

益东公司述称,认可益东分公司上诉意见。

陈准述称,认可益东分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益东分公司、益东公司支付***垫付的工程款299305元;2.判令益东分公司、益东公司支付以299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7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2018年7月24日,益东分公司出具《代付款项证明》,载明: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益东分公司收到***代付款299305元。益东分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2.2018年7月24日,益东分公司出具《代付款项明细》,列明***代付款明细。益东分公司在该清单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二、2017年5月,陈准承包益东分公司,并一次性向益东公司支付承包费100000元,约定承包期间陈准对益东分公司的经营自负盈亏。2018年3月,益东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蒋介。

三、2019年4月8日,益东分公司在《天府早报》上刊登印章遗失申明,并重新办理新的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付益东分公司款项金额;2.***交付款项的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交款项及使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其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99305元,陈准对该款项金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结合陈准在诉讼中关于“***前期投入200000元,后增加投资90000元”的相关陈述,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投入款项299305元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代付款项证明》及《代付款项明细》中加盖的益东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均系其真实印章。其次,从益东分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公章于2019年4月进行挂失补刻,而***提交的款项证明和明细清单时间为2018年9月,能够推定在款项证明和明细上加盖印章时其公章是合法有效的。再次,益东分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印章加盖人在加盖印章时无代表权,1.益东分公司提交的与蒋介之间的电话录音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能仅依据该电话录音确认蒋介的离职时间,现益东分公司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其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蒋介在***提交的款项证明和明细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时,其身份仍是益东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蒋介作为益东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其无须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性的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3.根据陈准在诉讼中的陈述,陈章瑞在益东分公司负责内部管理工作,类似于公司出纳,因此陈章瑞持有公司财务印章应属于合法持有,即使其在加盖财务印章时已离职,但从益东分公司提交的陈章瑞与陈准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18年7月期间,其仍在与陈准进行账目核对。因此,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蒋介和陈章瑞无权加盖案涉印章,故该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益东分公司承担。第四,根据《代付款项证明》的内容显示,益东分公司认可***的款项为代付款,应视为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确认。综上,益东分公司应当按照款项证明载明的金额向***予以偿付,因益东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债务应该由益东公司承担。故对***主张益东公司、益东分公司共同偿还款项2993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益东分公司出具款项证明后即应立即支付款项,故对***资金利息的主张应予准许,计算时间从2018年7月25日起算,利率调整为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益东公司、益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款项299305元,并以

29930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18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益东公司、益东分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益东分公司提交《九江益东机械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账目记录表》,拟证明案涉款项为投资款。该表系陈章瑞微信发给陈准,微信聊天记录经过公证且已在一审提交。该表与《代付款项明细》不一致,将***、陈准付拨款改成***代付明细,删除了陈准一栏。对益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系益东分公司单方账目,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无法否认盖章的最终债权债务关系确立的证据。对益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益东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益东分公司举证意见。对益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陈准质证认为认可益东分公司举证意见。

对益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益东分公司财务人员陈章瑞发给益东分公司承包人陈准,属于益东分公司单方沟通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早上8:00前就去青白江准备人的事宜了。我的主要任务:组织人员,安排生产”,陈准回复“你把人组织好,最好我也看看,弄一个团队出来”。陈准向***发送微信消息“要恢复九江益东的名声”,***回复“一定做好,老本行,用心尽力办好。我操刀人数达30人以上,不做第一也是第二,小生意不想做了”,陈准回复“好的,我就陪你走一遭”。***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我要的是信任,绝对的信任”,陈准回复“放心,信任是合作最基本的前提”。

2017年11月12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既要考虑公司利益,又要考虑员工诉求,但必须保底加记时工资,多劳多得。不劳走人”,陈准回复“嗯嗯”。

2017年11月20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进场前有些细节要核实,技术员张智要面见你,时间定在23号或24号。看你安排哪天”,陈准回复“23吧”,***回复“好的,23号下午6:00-8:00”。***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这个工程需要20万正负15%,都正常,看关系了”,陈准回复“好的”,***回复“利润40%左右不会低30%”“烟冲两个高每个100多米,钢管租、搭、撤,包断,其它体力活了”。

2017年11月22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这是电焊工”“赵德明杂工,汪强电焊工来不了的,加一个电焊工秦建祥”。

2017年11月23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工人吃了饭已在亚东大门口等了”,陈准回复“找个地方坐坐,我估计我1点半左右到”,***回复“好”。

2017年11月30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人培训完了在大门口了”。

2017年12月24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为修楼梯铺的架管”,后***向陈准发送文件名的“脚手架示意图”的PDF文件。

2017年12月26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架子工证今晚发来”,陈准回复“ok”“有几张”,***回复“五张以上”。***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取消廖大旗”“张小飞取消”,陈准回复“好的”“何师给我的十一个人都加上?”,***回复“这十一个中取消万兴”,陈准回复“ok”,***回复“陈总,万兴不取消,加上。确定”,陈准回复“好的”。

2017年12月28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带班技术人员(在水泥厂从事维修管理20年)2号到位,同时也有不确定的师傅加盟,待遇接轨。买保险办识别证要跟上哟”。

2018年1月3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那通知8个人明天休息一天”,陈准回复“好的”。

2018年1月6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识别证抓紧办!工人猜疑,疯言疯语,人跑了麻烦,特别是‘西南水泥’那几个电话不断,问东问西,见势不妙跑了不得了。望高度重视”,陈准回复“好的星期一肯定能拿到”。

2018年1月7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您要抓紧把该办的办了,做工程效率第一位,耍了234567五天,损失不少1万多”“耍不起了”,陈准回复“我在去四川亚东的路上,去办矿山结算和识别证的签证”,***回复“好的”,陈准回复“兰丰的立磨今天晚上开起来,明天一早去签兰丰的字”,***回复“抓紧哟”,陈准回复“嗯嗯”。

2018年1月10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本月15号发工资,务必发放,请抓紧挂矿山账及催办巨坤欠款。这是今明两天急办的事宜”“工资事第一大事”,陈准回复“ok”。

2018年1月14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价格和质量直接由张智负责,请把相关资料发给张智。并到现场勘验清楚相关情况再报价”,陈准回复“发过去了”,***回复“我和他一块到现场调查清楚再报价”。

2018年1月18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1号楼梯21号完工,1号楼梯实际比招标标书增加近30%长度,相关材料未进制作场。请通知加班将制作材料送到制作厂”,陈准回复“好的”。

2018年1月23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我的钱已给陈章瑞了”,陈准回复“好的,我的下周会到”,***回复“共同努力让‘九江益东’步步高升”,陈准回复“正在努力”。

2018年2月7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冷却塔的单子发给张智让他测算一下毛利到底多少”,陈准回复“好的”,***回复“达得就做,达不到不做”,陈准回复“明白”。

2018年3月12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我不知深浅就迈进了包商九江益东彭州分公司,投了30万元了。目前,彭州分公司无论是体制还是人员素质均步入正常轨道了,目前,只要有活干,那就不亏或赚钱。当下最重要是瘦身,干活的人控制在八个人左右,平均月做不低十万左右的工程量,这只队伍就能养活了。我这边到七月或8月钱才抽得出来,十在报歉。这段时间我也在四处抓钱”,陈准回复“好的”。

2018年4月3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把钱催到位,工资该发了,要是遭告了,可能不好收场,甚至冒出双倍工资加保险等事出来,那损失大了,众怒难平!切记,小心”,陈准回复“我催了,亚东会计已经做账了,可能明天才到”“万一不行,我们只有先斗钱”,***回复“无法斗,我这目前很缺钱,佘材料做工地了”。

2018年4月17日,***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我承诺过,弄20看看情况,弄了30了,没看清怎么会事!没办法。现在是钱收不回来”,陈准回复“钱除了风机的11万多,其他的都收回来了”,***回复“我说的兑现了,我自认为也算是个君子”,陈准回复“那天和老陈过来算了账,现在除了我们按照比例斗的钱,我私人已经又多拿了10万多出来了”。

2018年5月21日,陈准向***发送微信消息“李总,那个发票的事情怎么样了”,***回复“收集之中,明天出具体数”。

2018年7月24日,益东分公司出具《代付款项明细》,其中,“***代付明细”一列列明***代付68570元、280元、168元、252.5元、385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1882元、24820元、9030元、12000元、5000元、15000元、31323元、11824.5元、40305元、50000元,累计299305元。“备注”一列列明了从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6日共337笔款项用途,其中提及“陈总”“李总”的备注有:“陈总:保险款转宋文波账户”“陈总:借款微信转账给谢天才”“陈总:货车运费”“陈总:王斌工钱及饭钱230+50”“陈总:借款/以前王斌工程款”“李总:焊工手套6*9=54/面罩6*8=48/耳塞1*2=2/3M口罩50*1=50/安全帽7*20=140/线手套3打*10=30”“李总:桶装方便面20*4+4*3.8=95.2/矿泉水2件*13.9=27.8”“李总:代买蓝娇2条260,款从今后工资中扣除”“李总:吃住定金1000元+钥匙押金300元”“李总:M16*30内六角螺钉50颗*0.76=38”“李总:250穿心改刀2把*10=20/钢丝钳2*8=16”“陈总:5T6M三角形手拉葫芦2*460=920/双保险安全带4*35=140”“陈总:办理识别证”“李总:缴亚东/成本40+押金240”“李总:2.3割嘴10个*5=50/石笔1盒*3=3/乙炔表1个*50=50/30割枪1把*65=65”“陈总:400W广场灯2*230/4m线插头”“陈总:M42螺母6个”“陈总:300割枪1*110/割嘴3个*12=36/J422Φ4金桥焊条2件*105”“陈总:300割枪1*80/割嘴1个*10”“陈总:货车运费”“陈总:楠楠微信”“李总:管钳1把*100/布手套40*2.3/口罩50*1=50/眼镜7*1.5=10.5”“李总:大西洋CHE506Φ3.2焊条1件*145/250活动扳手1把*15”“李总:奶2*55/面包14个”“陈总:私账转张远平押金2000元+含税气款720”“李总:半年房租6*550及押金”“李总:半年房租6*500及押金”“李总:钟铭等6工人亚东加油费50/行李运费130/午餐125”“李总:矿山吃住24/11晚餐至30/11午餐”“陈总:安全帽12个*18”“陈总:锁1把*12”“李总:招待张智午餐”“李总:布手套20双*2.25”“李总:安全带5*35”“李总:皮鞋9*45/工作服11*57/平光10*1/焊工眼镜10*1.5/焊工手套10*7.5”“李总:10人识别证”“李总:草甘膦6袋*6”“李总:焊把线18m*18/焊把钳1*36”“支陈总兰丰都江堰商务”“陈总:货车运费”“陈总:私账转张远平气瓶押金8000元/加原2000共1万”“李总:2-5/12矿山吃住共计1860元(=1960-100元钥匙丢失扣工人)”“转陈总5000元商务”“陈总安排工人兰丰下班打的款,陈章瑞代付”“陈总2人中午”“李总2人中午”“400焊机1*1800/安全带3*60/气管2*100/表2*45/枪1*70/磨片1*40/切片1*50/快接2*5/磨抛机1*150/铝芯线1*300/焊线5*20/焊工手套4*25/原陈总通知送货148元等/共计3698元票,少收18元”“陈总付张怀平买钢板及运输费”“陈总安排杨涛等三次打的款”“兰丰9+4人吃饭卢银坤、罗志高、曾庆富、杨涛、蔡正高、王信勇、李建勇、刘龙江、王正军、张智、蒋介、李总及我”“陈总讲之前借张明湘生活费2*500,记账,1月工资中扣除”“陈总安排转张远平已开税票的气款,无明细账”“陈总:屈海虹流量控制阀提货款/建行转账”“陈总2-5安排商务”等。

二审中,***陈述《代付款项明细》中的“李总”是指***。“审:明细备注中的张智是什么身份?***:当时益东分公司工程负责人。审:明细备注中的钟铭是什么身份?***:益东分公司的普通办事人员。审:明细备注中的何彬是什么身份?***:我们承接外包的包工头。审:我们是指谁?***:何彬是承接益东分公司工程的包工头,刚刚我前面回答的是口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本院对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是否代付款及款项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中加盖的益东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次,益东分公司上诉认为盖章时蒋介、陈章瑞已离职,无权代表益东分公司盖公章、财务专用章。但根据益东分公司二审陈述,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18日,蒋介为益东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益东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蒋介和陈准的通话录音不足以推翻蒋介在加盖公章时仍然为工商登记负责人的事实。再次,益东分公司上诉认为蒋介离职时带走公章,但益东分公司直至2019年4月8日才刊登印章遗失声明,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中加盖的益东分公司公章具有法律效力,《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具有法律效力。又次,在益东分公司加盖公章有效的情况下,无论陈章瑞加盖财务专用章时是否离职,无论陈章瑞与***关系如何,均不影响《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代付款299305元。本院对益东分公司关于《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上印章加盖人无盖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代付款性质问题。根据***起诉状以及***二审答辩意见,***认为代付款性质为借款。根据益东分公司一审答辩意见和二审上诉状,益东分公司认为代付款性质为投资款。本院认为,第一,《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仅是对***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代付款金额的汇总计算和确认,并未确认代付款性质为借款,也没有关于返还借款的内容,无法体现益东分公司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二,根据***二审陈述,益东分公司陈准以口头座谈的形式联系***希望借款垫付,但没有签过借款合同或者借条,没有约定借款金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益东分公司与***就借款款项、借期、利息等借款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第三,从《代付款项明细》记载的代付款金额来看,系分多笔支付,最少的一笔为168元,还有非整数的252.5元,共计299305元。该支付情况并不符合借款特征。第四,当事人均认可《代付款项明细》各笔款项是用于益东分公司工程项目,而非用于其他用途。从《代付款项明细》所列各笔款项用途来看,“李总”(***)以及其他人的账目都有罗列。比如“李总:焊工手套6*9=54/面罩6*8=48/耳塞1*2=2/3M口罩50*1=50/安全帽7*20=140/线手套3打*10=30”“李总:桶装方便面20*4+4*3.8=95.2/矿泉水2件*13.9=27.8”“李总:M16*30内六角螺钉50颗*0.76=38”“李总:250穿心改刀2把*10=20/钢丝钳2*8=16”“李总:2.3割嘴10个*5=50/石笔1盒*3=3/乙炔表1个*50=50/30割枪1把*65=65”“李总:管钳1把*100/布手套40*2.3/口罩50*1=50/眼镜7*1.5=10.5”“李总:大西洋CHE506Φ3.2焊条1件*145/250活动扳手1把*15”“李总:奶2*55/面包14个”“李总:布手套20双*2.25”“李总:安全带5*35”“李总:皮鞋9*45/工作服11*57/平光10*1/焊工眼镜10*1.5/焊工手套10*7.5”“李总:草甘膦6袋*6”“李总:焊把线18m*18/焊把钳1*36”等各笔开支事无巨细,不符合借款特征。第五,从***向陈准发送的“早上8:00前就去青白江准备人的事宜了。我的主要任务:组织人员,安排生产”“既要考虑公司利益,又要考虑员工诉求,但必须保底加记时工资,多劳多得。不劳走人”“这是电焊工”“赵德明杂工,汪强电焊工来不了的,加一个电焊工秦建祥”“陈总,人培训完了在大门口了”“陈总,为修楼梯铺的架管”“陈总,带班技术人员(在水泥厂从事维修管理20年)2号到位,同时也有不确定的师傅加盟,待遇接轨。买保险办识别证要跟上哟”“陈总,识别证抓紧办!工人猜疑,疯言疯语,人跑了麻烦,特别是“西南水泥”那几个电话不断,问东问西,见势不妙跑了不得了。望高度重视”“陈总,本月15号发工资,务必发放,请抓紧挂矿山账及催办巨坤欠款。这是今明两天急办的事宜”“陈总,价格和质量直接由张智负责,请把相关资料发给张智。并到现场勘验清楚相关情况再报价”“我和他一块到现场调查清楚再报价”“陈总,1号楼梯21号完工,1号楼梯实际比招标标书增加近30%长度,相关材料未进制作场。请通知加班将制作材料送到制作厂”等微信消息来看,***以益东分公司领导层身份组织人员、安排生产,深度参与益东分公司经营活动,其参与程度已经超出借款人监督款项用途的范围。从***二审陈述来看,其对张智、钟铭、何彬在益东分公司工程项目中的身份等人事情况亦非常了解。第六,从***和陈准的微信聊天可以看出***投资人身份。比如,陈准向***发送微信消息“要恢复九江益东的名声”,***回复“一定做好,老本行,用心尽力办好。我操刀人数达30人以上,不做第一也是第二,小生意不想做了”,陈准回复“好的,我就陪你走一遭”。***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我要的是信任,绝对的信任”,陈准回复“放心,信任是合作最基本的前提”。***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我的钱已给陈章瑞了”,陈准回复“好的,我的下周会到”,***回复“共同努力让九江益东步步高升”,陈准回复“正在努力”。***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我不知深浅就迈进了包商九江益东彭州分公司,投了30万元了。目前,彭州分公司无论是体制还是人员素质均步入正常轨道了,目前,只要有活干,那就不亏或赚钱。当下最重要是瘦身,干活的人控制在八个人左右,平均月做不低十万左右的工程量,这只队伍就能养活了。我这边到七月或8月钱才抽得出来,十在报歉。这段时间我也在四处抓钱”,陈准回复“好的”。***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把钱催到位,工资该发了,要是遭告了,可能不好收场,甚至冒出双倍工资加保险等事出来,那损失大了,众怒难平!切记,小心”,陈准回复“我催了,亚东会计已经做账了,可能明天才到”“万一不行,我们只有先斗钱”,***回复“无法斗,我这目前很缺钱,佘材料做工地了”。***向陈准发送微信消息“陈总,我承诺过,弄20看看情况,弄了30了,没看清怎么会事!没办法。现在是钱收不回来”,陈准向***发送微信消息“那天和老陈过来算了账,现在除了我们按照比例斗的钱,我私人已经又多拿了10万多出来了”。并且,***要陈准信任他,以及对钱七、八月才抽得出来表示抱歉,这也与***所称的借款人身份存在矛盾。在借款关系中,通常是债务人希望出借人信任其还款能力,债务人就还款延迟对出借人感到抱歉。第七,***在与陈准的微信聊天中有过多次对工程项目进展的催促,以及面对工程项目困难时的焦虑和抱怨的言语,但未有过要求陈准或益东分公司返还借款的言语。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案件事实,代付款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代付款项证明》《代付款项明细》是对***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止对益东分公司投资款项的汇总结算材料。***以代付款为借款为由主张益东分公司返还299305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益东分公司关于代付款性质为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益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620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傅科文

审 判 员  叶云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益

书 记 员  赵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