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辖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甄住工建设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东湖街村、中洲村单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会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栋14层。
法定代表人:马金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东湖街村、中洲村单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玄。
上诉人中甄住工建设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甄住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66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甄住工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出租标的物腾退给被上诉人并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物权确认纠纷的范畴,本案不适用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二、本案所涉房产及土地,已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中,该拍卖结果对本案有直接影响,本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另外,本案涉及的当事人众多,且在武汉市辖区有重大影响,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正兴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物权保护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湖北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涉案房产及土地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东湖街村中洲村,评估价值远超300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甄住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民初66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余 斌
审 判 员 危永波
审 判 员 李 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艾 肖
书 记 员 施 航